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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完善我国测谎技术运用的几点构想
鉴于我国测谎技术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应不断完善测谎技术的相关制度以规范目前已经广泛开展的测谎实践。
(一)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测谎结论的可采性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指出测谎结论属于鉴定结论,但测谎结论完全符合鉴定结论的属性,将测谎结论归于鉴定结论是合理的。在立法中应当明确测谎结论的可采性,并将其规定为法定证据种类。
首先,测谎结论与鉴定结论具有相同的属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定结论是指具有鉴定资格的专门人员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司法机关提供的结论性意见。可见,鉴定结论并不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描述,而是鉴定专家对专门问题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形成的主观判断。而测谎结论是测试人员通过对测试对象各项生理参数的记录,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进行分析后形成的主观判断。两者的区别在于测谎技术从对“物”的鉴定而发展为对“人”的甄别鉴定,但是总体而言,两者的属性是相同的。
其次,将测谎结论归结为鉴定结论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工作需要,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测谎技术便是其中的一种技术侦查措施。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测谎结论是测试人员通过分析测谎仪记录的被测试人的各项生理指标后所作出的判断结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19条对鉴定结论的规定。
(二)出台调整测谎程序的统一规范
测谎实质上是对被测试人生理反应的检测活动,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息息相关,因此,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测谎前必须征得被测试人的同意。在美国,测谎结论具有可采性是以被测试人的自愿为前提条件的,“例如在俄亥俄州,对于警察或者检察官取得的测谎结论,如果在测试前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允许将其作为证据使用的协议,该测谎结论在诉讼过程中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但在我国,是否进行测谎都是由侦查机关单方决定的,事先也并未征得被测试人的同意,这无疑容易损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为保证测谎结论的证据价值,还应该明确规定测谎的具体操作程序,如测谎前的交流、测谎手续的履行、测试过程中避免干扰以及测谎结论作出后的签字确认等。
(三)严格限制测谎人员的资格条件
测谎人员的素质直接决定了测谎结论的准确性和可采性,为了保证测谎结论的准确率,应明确规定测谎人员的专业条件和资格条件。测谎人员须受过高等教育,具备与测谎技术相关的电子学、心理学以及生物学知识,通过统一的资格考试,并且从事过相当数量的具体测谎实验。经国家统一设立的认证机构授予测谎资格后,方能从事专职的测谎工作。这样既可以保证测谎结论的准确率,而且也有利于对实施测谎技术统一管理。
测谎技术将会越来越多地运用于我国的司法实践,因此需要不断予以完善。随着科技进步,测谎技术也必将为检察机关、公安等部门的侦查活动提供有力的技术保障。(王鉴 乔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