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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周某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与段某相撞,致段某重度颅脑损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交警因无法查证段某是横过道路还是清扫道路,故对事故责任未予认定。肇事摩托车为周某所有,投保了交强险。针对赔偿问题段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周某及其就职的太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连带承担全部责任。周某辩称,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系职务行为,应由太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太和公司辩称,周某的工作职责系给老板开车,其骑车去上班不属于职务行为,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周某系太和公司员工,工作内容为司机,主要工作方式是利用单位提供的机动车接送公司老板上下班,工作的起始地点为老板家。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早上8点余,系周某前往老板家的途中,从时间节点而言,系在工作时间之外;且至老板家中的方式与路途也非单位可支配、指定的领域。另外,周某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是自有二轮摩托车,非所在单位为促其完成职务而提供的工具。因此无论从事故发生的时间、周某实施该行为的内容与行为的客观外象来看,均无从判断该危险行为与其从事的职务内容有关联,因此对周某的答辩观点不予采纳。周某致人损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全部由周某承担。
【案件解析】是否以单位名义从事单位指派的任务,是判断职务行为的一般原则。通常在工作时间内的行为可视为职务行为,而对于工作时间外的行为,并不简单地以是否归属于工伤保险范畴的上下班时间来定,而需借助于行为的内容、时间、地点、场合、名义以及目的和受益人、是否与用人单位意志有关联等情况综合加以判断。因此,职工上下班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上下班期间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所在单位无需承担雇主替代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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