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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恶意抢注商标现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建议,应当充分发挥司法能动作用,在理解和适用法律的过程中以制止恶意抢注现象作为导向,在认定证据和把握证明标准的过程中,从有利于制止恶意抢注的角度正确行使司法裁量权。
制止“不想用的”商标申请
允许无真实商业使用意图的商标申请,将会产生大量的垃圾商标,浪费行政审查和司法审查资源,延长审查期限,同时妨碍正常的商标申请;反过来,正常的商标申请审查期限长,存在诸多在先商标障碍,又为倒卖未使用的注册商标创造了条件。
北京一中院的调研报告提出,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或服务商标注册。
根据该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应当出于真实的商业使用意图,即应当出于标志商品或服务来源的需要或者目的申请注册商标,而不能出于转让商标牟利或者获得商标后提起高额赔偿请求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否则有违商标法第四条的立法本意,商标审查机关可以依据该条规定不予核准商标注册;已经注册的,亦可以依据商标法41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其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予以撤销。
具体而言,没有真实商业使用意图的商标申请可以包括:申请人大批量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超出其使用能力和使用范围;商标注册成功后未经使用直接转让或者意图转让商标等。
严格适用“三年不用可撤销”
恶意抢注商标泛滥的原因之一,在于商标维持成本过低。职业恶意抢注商标人动辄持有数十乃至上百个商标。如果能够严格适用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制度,要求每个商标都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将会极大地增加恶意抢注商标的维持成本,有力制止恶意抢注商标的泛滥。
调研报告提出,从更有利于制止恶意抢注商标的角度出发,不仅在撤销申请提出前应当有足够的使用证据,而且这种使用必须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是出于真实的商业使用意图,而并非仅仅是为了应付法律规定的义务作出的象征性使用。
不让抢注成为索赔工具
民事诉讼中,抢注人往往没有将其商标实际投入使用,而仅仅是将商标作为一个索赔工具。
调研报告建议,在这类情形下,在确定侵权和赔偿责任时,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考虑商标的使用状况。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不会产生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后果,确定民事责任时可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作为主要方式,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可以酌情考虑未实际使用的事实,除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外,如果确无实际损失和其他损害,一般不根据被控侵权人的获利确定赔偿;注册人或者受让人并无实际使用意图,仅将注册商标作为索赔工具的,可以不予赔偿;注册商标已构成商标法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情形的,可以不支持其损害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