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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的人权保障原则是宪法之魂。其派生的权利平等和权利保障这一重要的宪法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丰富实际内涵。在当今司法实践活动中必须强化宪法赋予公民、法人的权利主体平等和权利保障这一重要的宪法权利。近几年,随着国家法治建设的推进,宪法赋予公民在各个领域享有的平等权利及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保障得到极大改善,但实践中仍有诸多缺憾。
一、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实施要有力遏制公权力滥用
众所周知的赵作海案、佘祥林案以及屡见不鲜的暴力拆迁案,均属滥用公权力,忽略人权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后果之典型。对人身权侵害构陷冤狱者,无不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采集证据,并对违法取得的证据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以致错案。此案的意外贡献在于催生了两高2010年7月1日出台实施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尔后全国人大常委会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新规定,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无疑是实施宪法权利主体平等和权利保障的一大进步。
问题在于,非法证据一般是在侦查机关取证过程中形成的,而甄别真伪,采信与否,是否作为定案的依据要由审判机关完成。实践中审判机关有的已发现了问题却奈于侦查机关的抵触,某些地方人为的干预而姑息处之,以至不负责任的留下尾巴。这无不反映了某些执法部门对宪法权力制衡制度的深度理解不够,制约权有效行使不力问题。司法部门之间相互配合固然重要,但相互制约,特别是人民法院“最后制约”更显必要。因此,增强司法审判权重大于山的意识具有实际意义。公权力需要宪法性约束,其约束力要靠司法审判行为体现。这是避免错案的最后一道防线。法院在审理公权力与涉及公民权利发生冲突的具体行为上要做是否合宪考量,显然任何违宪行为一定是违法的。公权力在实现或维护公共利益需要时,面对公民人身、财产权利所采取的行政手段是否适当,是否合法合宪,是否有利于社会稳定等,自然应作为法院审判相关个案的审查范围。
在司法活动中要树立宪法至上理念。按照宪法权利平等和权利保障原则准确执法不应有丝毫偏差和倾向性。在执行法律上恰恰应该循规蹈矩,教条本本一些,不允许有丝毫个人的随心所欲,独出心裁。否则差之毫厘,谬之千里。滥用法律和权力者迟早会变成法律的被执行者。这已为屡屡事实所证明。
二、警惕“司法倾向性”问题导致司法适用不平等
这里所指的司法倾向性亦即司法倾斜问题,非狭义所指司法办案人员在执法操作上偏袒一方,也不是法官利用自由裁量权在个案度量上的偏差,尽管这也是不应该的。应该警惕的是,有些执法人员多年来在执法理念上受计划经济思想束缚,习惯于受领导意志、政府行为左右,办案中倾向于维护公权力主体,对国有经济主体有一味保护之偏好;动辄以避免国有资产流失为名,罔顾和挤压其他民营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正当权利的行使,对合法私权予以漠视,致使执法天平失衡。司法倾向性是与司法公正、权利平等理念相对立的,导致司法适用上的不平等,判决以及执行上的不公平,这势必弱化司法公正,削弱司法公信力。
平等保护原则是各国宪法的要旨,我国宪法概莫能外。亦即对权利主体体现在“非歧视性对待”、“无区别对待”。这一宪法原则在指导民商事司法实践活动中具有实际意义。
我前几年办理的一起涉及京、津两地多家民营公司拖欠银行、资产公司欠款近二十个亿的清欠工作中,深有感触。当时资产公司坚持要求法院评估拍卖债务人房产、土地使用权,甚至不计后果收回少许债权也在所不惜。如果任其拍卖变现金额不足偿债额的30%,势必给债权人、债务人均造成重大损失。从既要保护国有债权人最大限度收回债权和又要减少民营企业债务人的更大损失的角度,我三次申请法院暂停拍卖,得到法院的同意。我根据不同债务发生情况,分门别类的提出了债权债务重组、股权转让、产权置换等诸多方案,先后制作达成了100多份相关协议,受到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采纳。最终使国有银行、资产公司、建设施工单位等债权人全额收回债权,清欠后债务人尚有盈余。使这起多角债务形成长达十几年、债务金额数十亿,涉案当事人数百家,且困扰京津两地法院多年的纷繁复杂的陈年积案得以彻底执行终结。
我国宪法在总纲第7条规定了: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在第8条规定了: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第11条规定了: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上述案例说明了法院在民商事司法审判活动中摈弃司法倾向性,对不同权利主体一视同仁,平等对待,贯彻宪法对不同权利主体的平等保护原则,从而获得各方共赢。
三、审判公开是社会各界监督宪法权利平等和权利保障原则实施的有效途径
审判公开作为一项重要的宪法制度,反映了一个国家的民主发展开明程度。是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行使的重要途径。当前司法实践中,审判公开的范围、程度与满足公众知情权,司法透明度以及社会舆情需要上仍有较大差距。宪法第125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专指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等不公开审理的情形),一律公开进行。立法者本意是除外条款外的案件一律无限制公开进行。包括庭审活动过程的公开、宣判的公开和案情向社会的公开。回顾1980年以邓小平同志为核心的中央领导集体,以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为指导,以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国策,公开审判林彪“四人帮”案件,向全世界做了庭审直播,取得举世瞩目的积极效果。现今在对重大热点案件的公开审判中反而有些踌躇不前,过于拘谨。
最近,最高法《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引发一些争议。我认为有关审判公开的条款即第249条规定值得商榷。该条规定:庭审过程中,诉讼参与人、旁听人需服从法庭指挥,未经许可不得将录音、录像、摄影器材、手机等电子设备带入法庭,经许可携带电脑等办案工具入庭的,不得使用其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邮件、博客、微博等方式报道庭审活动。
由于新媒体的发展,特别在一些敏感热门案件中,庭审参与人,旁听人员包括新闻媒体记者尝试通过微博等媒介在庭审中或闭庭后及时将信息对外传达,满足公众关注,应视为在审判公开范围内进行的合法合宪行为。《讨论稿》以维护法庭秩序的需要就此设限,缺失法律依据,反而顾此失彼,适得其反,有悖于实施宪法的审判公开制度。
最高院早在2009年12月曾向社会公布了《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强调审判公开“以依法、及时、全面公开为原则”,包括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审务公开。同时规定对记者优先旁听,向新闻媒体提供庭审笔录、庭审录音资料等文书资料等。上述规定积极贯彻落实了宪法公开审判原则,希望不打折扣的继续坚持下去。(天津市法学会常务理事、律师 陈绵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