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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话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独家观点】
为解决刑事立案监督申请主体过于狭窄的问题,应在该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后加上“纪律检查机关等”。
【法律较真】
刑事立案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的案件而没有依法立案、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立案,以及刑事立案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法律监督。我国法律法规关于刑事立案监督受理方面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1997年1月1日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第二,2012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53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第三,2010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1997年刑事诉讼法增加了立案监督的规定,这在当时是一个比较大的进步,但立案监督的申请人仅限于“被害人”的限制性规定却让其作用大打折扣,并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立案监督作用的发挥,使很多案件因此规定的强硬性而无法进入监督程序。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并将刑事立案监督进行规范、细化,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于2010年7月联合下发了《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此规定扩大了立案监督申请人范围,但仍不能适应新情况。下面,笔者就列举一个鲜明的例子:
周某系河南省中牟县白沙镇某村会计兼一组组长,中共党员。2008年4月因发展需要,政府在其村新建一个水厂,共征该村土地67.95亩,政府为此向该村拨付征地费用210余万元。2011年底,该村群众发现周某对政府发放的土地补偿款等有隐瞒行为,即联名举报到白沙镇纪委,白沙镇纪委立即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发现周某存在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嫌疑,在向上级纪委汇报后将此案移交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调查后认为周某无犯罪事实,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以“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了白沙镇纪委。白沙镇纪委不服此决定提出复议,公安机关复议后维持原决定,白沙镇纪委又向检察机关提出了立案监督申请。对于是否受理该案,却让检察机关犯了难。
对于该案,如果按照《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白沙镇纪委显然不是行政执法机关,不符合申请人的条件,检察机关应不予受理。但不受理此案,即使白沙镇纪委同意,该村举报群众也不会答应——事实上,因公安机关对此案不立案,已经引起该村四五十名群众多次上访。而如果以该村举报群众为立案监督申请人,还是有问题,因为公安机关的不立案通知书是针对白沙镇纪委下发的,不是针对举报群众,同时他们也不属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综上所述,《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新规定,虽然对解决刑事立案监督申请主体过窄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但该规定仍然不能涵盖全部立案监督申请主体,而且规定过于机械,因此有待进行修改。
笔者建议,在该规定的第四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后加上等,这样,检察机关是否受理周某一案即可迎刃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