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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面,我们要积极推进“公众人物”概念的法律化;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应当对“公众人物”的判决更加深入化,特别要打破认定官员为“公众人物”的禁区,在点滴的司法实践中完善和丰富“公众人物”的概念,为立法吹响号角
杨涛
从2010年6月一审开庭,到去年6月一审判决,再到今年4月二审开庭,陈亦明状告李承鹏等名誉侵权案犹如一场马拉松,终于跑到了终点——12月18日上午,广州市中院二审判决: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驳回陈亦明的全部诉讼请求。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二审判决中引入了“公众人物”的概念(12月19日《羊城晚报》)。
虽然从一审判决陈亦明将获得20.24万元的赔偿金,到二审驳回他的诉讼请求,判决结果发生了惊人大逆转。但我认为,本案的最主要亮点并不在于此,而是广州中院再次重申了“公众人物”的概念,这将更纵深地推进舆论监督的顺利进行。
所谓“公众人物”,是指一定范围内具有重要影响、为人们所广泛知晓和关注,并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人物。“公众人物”概念滥觞于美国《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在该案中,法官确立了“实际恶意”原则——即如果政府官员要在与其相关的名誉损失和诽谤案中胜诉,必须举证说明被告(媒体)在作出那些具有诽谤和诬蔑的报道时带有“事实上的恶意”,即媒体在进行有关原告的报道时清楚地知道自己使用的材料或信息是“虚假不实的”或对其使用的材料和信息的真伪予以“肆无忌惮的无视”。这一规则的确立对于保障舆论监督极具进步意义,因为媒体和记者并不是侦查机关,他们并不可能在报道之初就能完整无误地掌握全部信息,因此,为了加强对官员和一些社会知名人士的监督,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就必须容忍媒体在一定程度上有“犯错误”的权利。
但是,“公众人物”并非我国法律上的概念。迄今为止,我们尚未有一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确立了“公众人物”的概念。而各地法院对此问题也是莫衷一是。在1999年杜春芳(全国劳模)诉《现代家庭》杂志社侵害名誉权案中,“公众人物”在我国由被告方媒体当作免责抗辩事由第一次提出,但是,法院并未采纳这一解释。突破性的判决是2002年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案,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即使范志毅认为报道指名道姓有损其名誉,但在媒体行使舆论监督的过程中,作为公众人物的范志毅,对于可能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忍受”。但这样的判决并没有起到指导作用,在2003年余秋雨诉肖夏林侵害名誉权案、2006年尚军(原阜阳中院院长)诉《前卫》杂志社侵害名誉权案中,被告均将“公众人物”作为抗辩事由,法院都对“公众人物”采取了回避态度。
此次,广州中院在判决中再次重申“公众人物”的概念,法院指出“对于公众人物而言,真实的言论可能影响言论对象的名誉,但是并非必然侵犯其名誉权。公众人物比普通民众更有机会保护自己的名誉,他们接触媒体的机会远多于普通民众”,这一判例将巩固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案中的成果,对于鼓励和促进媒体监督,推进“公众人物”入法,也将起到积极作用。
不过,我认为“公众人物”的概念有“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完全公众人物”与“有限公众人物”等之分。遗憾的是,目前我国法院的任何判决均未涉及认定官员为“公众人物”,而现实中一些官员抵制舆论监督又很强烈。因此,一方面,我们要积极推进“公众人物”概念的法律化;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应当对“公众人物”的判决更加深入化,特别要打破认定官员为“公众人物”的禁区,在点滴的司法实践中完善和丰富“公众人物”的概念,为立法吹响号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