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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老太与老伴周老先生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女儿周芸出嫁以后,两位老人一直与儿子周祥居住生活。2011年3月,周老先生患病住院,女儿周芸一直陪床照料,老两口深受感动。一次聊家常,周芸一直向他们哭诉她和老公感情不好,她工资又少,孩子准备结婚却无力添置新房。
“我老伴的名下有两套房子,一套我们和儿子住着,另一套正出租。考虑到女儿一直比较孝顺,对女儿的困难也不忍心不闻不问,老伴就想把出租的那套房产送给女儿,我也没有异议。”李老太说。
2011年5月,由周老先生口述、周祥执笔,四人签定了一份家庭财产分割协议。协议约定:将两位老人和儿子共同居住的房产在父母均百年后留给儿子周祥,父母在世时保证父母正常居住使用;另一套出租的房产给女儿周芸,房屋过户时间另议。同时,四人还约定:在老两口儿日常生活及养老、看病等诸事项中,两位子女应随叫随到,如果照顾不周,父母有权随时变更财产处理意见。
2012年6月,周老先生因病去世。李老太因伤心过度,身体不适而住进医院。因退休金很低,她无力承担自费药费用。李老太跟女儿商量,想让女儿出点钱补偿自己,或者女儿承诺负担一半医药费,却都遭到女儿的拒绝。不仅如此,她探望母亲的次数也越来越少,打电话有时也不接,这让李老太非常伤心。
思来想去,李老太最终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中对女儿周芸房产的赠与。而周芸认为,该分割协议实质上是其父留下的遗嘱,其父已去世,其母不能单独撤销或者变更该遗嘱。(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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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分割协议不属于遗嘱
家庭财产分割协议是不是遗嘱呢?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张海霞律师认为,在该协议中,给女儿的房产并未提及“父母死后或者百年后由女儿继承”的意思表示,所以该财产分割协议并未体现“父母是让该协议在父母死后生效”,也就是并未体现父母是在制定遗嘱的意思表示,而且题目是“财产分割协议”并非遗嘱。所以,该财产分割协议关于女儿部分并非遗嘱。
另外,该财产分割协议是由周老先生口述,儿子周祥书写的,属于代书的法律文书。张海霞律师说,对于代书遗嘱的有效性,继承法中有严格的条件要求。根据该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该法第十八条规定: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等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但本案这份‘财产分割协议’是由周老先生的儿子周祥代笔的,其子本身就是法定继承人,不符合代书人身份;而且也没有另一位见证人在场见证。这些都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所以不能将该协议视为遗嘱。”
张海霞律师进一步说,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即遗嘱是基于遗嘱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预期法律后果的法律行为。而与遗嘱不同的是,财产分割协议的前提是财产共有人之间的处分行为。所以,该财产分割协议并非周芸所称的“父亲的遗嘱”。
财产属于父母只能赠与或继承
“虽然这一家四口制定了财产分割协议,却不能按照财产分割协议内容处理财产。”张海霞律师特别提醒大家注意:父母与子女之间定立的财产分割协议,因为处分的财产属于父母所有,而非父母子女共有,所以不能按照财产分割协议内容处理财产,而只能依据“赠与”或者“继承”处理。
张海霞律师认为,老两口儿给女儿周芸的财产部分既非遗嘱处分行为,那么可以是赠与行为。而依据赠与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另外,《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也规定,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
张海霞律师认为,在本案中,老两口儿书面赠与其女儿周芸房产,但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李老太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撤销对女儿周芸的赠与行为。而且,周芸对她母亲有赡养义务却不履行,据此,李老太太也有权撤销对女儿房产的赠与。”
儿子部分不生效按法定继承处理
那么,这份“财产分割协议”中关于给儿子房产的部分又是否有效呢?
对此,张海霞律师认为,该“财产分割协议”中关于儿子的财产处分内容,因为明确了“父母百年后留给儿子”,因此意思表示上属于遗嘱性质,但是因为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所以该处分内容不生效,只能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最后,张海霞律师提醒大家:制订具有财产处分内容的法律文书之前,可咨询专业律师,避免出现文书表述内容与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的后果。“另外,无论财产如何分割,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必须要履行。”
今日我坐堂
张海霞律师
现为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婚姻继承部主任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合同法委员会委员,北京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员,企业法律顾问。专长领域有房产纠纷、房屋拆迁、债权债务、婚姻家庭、遗嘱继承、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企业和个人法律顾问等。执业10年来,积累了丰富的执业经验,办理过一些疑难复杂案件并取得胜诉结果。
文并图J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