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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中,一直允许对自诉案件进行和解。新刑诉法增设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赋予当事人自愿选择的权利,是以人为本,诉讼文明的重要标志。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获得刑事上的从宽处理,这是刑事和解的基本含义。
在犯罪行为发生以后,加害人与被害人直接接触,或者由第三方从中斡旋使双方接触,自愿、理性地交流、表达和解意愿。加害人通过认罪悔罪、真诚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努力给予被害人物质补偿和精神抚慰,争取获得被害人对其加害行为的谅解。被害人因为对加害人的精神抚慰和物质补偿感到满意,所以表达希望司法机关不追究或者从轻、减轻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意见。加害人与被害人各有所得,达成和解。但还不属于完整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因为双方的和解仅仅是对加害人与被害人个人关系的一种调整,尚没有对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认定产生法律上的影响。当事人双方和解的,还需要公安机关对其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和解是自愿、合法的,则由公安机关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由双方签字,作为依法从宽处理的依据。公安机关的审查认可使双方之间的和解具有了刑事的性质,从而达成一个完整的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为保障被害人利益而生,增强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同时,也有利于加害人重返社会,有利于恢复因犯罪而受损害的社会关系。
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或者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都可以进行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最重要的条件是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而要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加害人必须深刻反省自己的加害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认真悔罪,真诚道歉,给予被害人以精神抚慰和物质补偿。加害人作出物质补偿,这是表现他认罪、悔罪的重要方式之一。物质补偿一般是指赔偿损失,实践中还可能包括返还财物、通过提供劳务等方式弥补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精神抚慰一般是指赔礼道歉,实践中还可能包括通过参加一定的仪式,表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悟之情。与物质补偿相比,精神抚慰更为重要。因为精神抚慰是为了表明加害人的忏悔之情,安抚被害人以及其他利害相关者,使其被侮辱与被损害的尊严得到恢复。实践中完全可能出现虽然进行了足够的物质补偿,但是和解之目的仍不能实现的情况,也可能出现没有物质补偿或者物质补偿不足,但是被害人受到了精神抚慰,因而社会矛盾得以化解的情况。因此,在刑事和解中仅仅重视物质补偿是不够的,必须把精神抚慰放到更重要的位置,并采取切实措施促成其实现。
公安机关应当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友、辩护人是否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强迫、引诱被害人和解;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经济赔偿数额与其所造成的损害和赔偿能力是否相适应;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否符合社会公德。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不逮捕、不起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实践中,有钱的加害人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贫穷的加害人即使主观上能够悔过且愿意赔偿也很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刑事和解很容易被指责为保护富人的制度安排,会沦为富人“花钱买刑”的工具,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适用原则。其实不然。
首先,法律对可以进行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作了严格规定。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这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都很小,可塑性较强。刑罚的目的不仅在于惩罚犯罪人,感化也是其中应有之义。这也是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要求。
其次,赔偿是和解的重要内容,但并非必要和唯一。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的和解都是通过金钱赔偿的方式达成的。在一些轻伤害案件中,有的被害人在家境贫困的加害人认罪悔罪后,会放弃赔偿而表示谅解。
第三,花钱并不一定能买刑。在被害人不同意和解情况下,无论犯罪人如何赔偿也不能实现和解。并且,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要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一旦发现加害人以权钱压人,应终止和解程序。不能简单地以用赔偿来代替悔罪,加害人即便赔偿,但没有自愿真诚悔罪的表现,因其人身危险性并没有下降,不宜从宽处理。
第四,加害人的财产多少会影响其赔偿能力,但这不是刑事和解所关注的,甚至也不是法律所能左右的。法律只能确保每一个加害人拥有平等适用刑事和解的机会,而无法使他们拥有相同数量的财产。
(作者系合肥市检察院干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