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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现代刑事诉讼法研究领域的重要内容之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司法机关把握证据以及认定事实均将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侦查监督部门作为检察机关依法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合法性进行的监督的职能部门之一,工作中正确地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行使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司法职能,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一,在侦查监督环节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一)侦查监督部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合理性。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行使诉讼监督权,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具有对侦查机关(部门)侦查活动合法性进行监督审查的权力,这种权力要求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审查批准逮捕的过程中,充分、及时、正确地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尽早阻断非法证据流向审判程序。以此保证侦查部门的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以及基于该活动获得的证据材料的合法性。
(二)侦查监督部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必要性。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能够确保审查批捕决定的正确性,提高批捕正确率,更具有提高司法效益和维护司法权威的重大意义。侦查机关(部门)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且为该犯罪嫌疑人所为,并且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即将案件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如果在此阶段能及时发现并纠正错误的侦查手段、程序,把刑讯逼供等违反程序的不法侦查行为遏制在初始状态,避免产生“毒树之果”的效应。反之,如果侦查监督部门不能正确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有可能作出错误的批捕决定,甚至会使错误随着诉讼的继续进行而进一步放大,这样一方面会造成诉讼资源的严重浪费,另一方面使当事人合法权益持续受到侵害。
二,侦查监督工作中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难题
(一)非法证据的辨别有难度
现阶段侦查监督工作主要是通过书面阅卷的方式审查案件,在必要时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其他案件当事人来进一步了解案情。这种以书面审查为主的审查方式,使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况很难能够通过案卷材料反映出来,尤其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办案人基本上都是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才能获知,而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在书面审查过程中也很少能够显现,这些都对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在侦查监督过程中发现非法证据提出了较大考验。
(二)发现可疑非法证据后调查核实有难度
按照法律的规定,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最长不能超过7天,如此短的时间内,即使发现了侦查机关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在客观上想要进行详尽的调查也是比较困难的。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发现存在非法证据嫌疑后,找到相关侦查人员调查了解情况,部分侦查人员往往会因此产生抵触情绪,敷衍了事,甚至不配合调查,影响非法证据的核实认定。
三,侦查监督工作中加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对策
(一)要牢固树立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价值平衡的理念。只有将这一理念深植人心,才能在办案过程中做到客观公正,依法办事,才能充分考虑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在蛛丝马迹中寻找非法证据的线索,追根溯源让非法证据现形。
(二)要加大提前介入力度。侦查监督部门要变传统的“以纠为重”观念为“以防为重”,注重通过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强化法律监督的同时引导侦查机关合法取证,真正做到防患于未然。
(三)要拓展侦查监督渠道和延长监督时间。侦查监督部门应延伸监督触角,加强与监所检察部门、鉴定机构等刑事诉讼活动相关部门的联系,及时掌握与案件有关的相关信息,辅助判断是否存在非法取证问题。对于是否合法有疑问的证据,在办案期限届满,做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后,仍可以继续跟进调查,对案件和当事人负责到底。
(四)要形成非法证据排除的审查制度。要用生活常识和自由心证来度量每个证据的合理性。在审查言词证据时,要审查言词证据取得的时间是否反常,言词证据上的细节是否对应,言词证据的内容是否符合生活常理。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控告和申诉,要认真作书面记载,积极展开调查,向上级汇报,并及时做好反馈。对于经查实确无非法证据的,要在审结报告中详细说明,对于查实确有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应当立即向上级汇报。对于非法证据,若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应当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建议公安机关撤回,若是在程序上有瑕疵的,应当建议侦查人员改正并做出相关说明,必要时发送《纠正违法通知书》,若侦查人员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对侦查人员进行法律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