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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醉酒驾车;交通肇事;危害公共安全
机动车在为人们的出行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不少的灾祸,频发的交通事故一再触动人们敏感的神经。在众多的交通事故中,因醉酒驾车肇事造成的后果尤为惨重。成都的孙伟铭醉酒驾车肇事案、三门峡的王卫斌醉酒驾车肇事案以及南京的张明宝醉酒驾车肇事案将醉酒驾车肇事案件推到了舆论的风口浪尖上。这些案件发生后,人们对此类案件该如何定罪量刑进行了激烈争论。如此激烈的争论之出现,既反映了民众的法律意识之觉醒,又折射出了司法实践中关于醉酒驾车肇事案件的罪刑评价之乱象。在这样的情形下,研究如何对醉酒驾车肇事行为进行合理的刑法评价就具有了重要的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
一、醉酒驾车肇事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依据
醉酒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现代医学认为,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而生理性醉酒则不属于精神病。由于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的认识、辨认以及控制能力的确有减弱甚至消失的事实,司法实践中,关于高度生理性醉酒者和病理性醉酒者犯罪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争议很大。传统的责任主义认为,只有行为人在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下实施了危害行为,才能对其进行定罪处罚,这就是“行为与责任同在”原则。之所以坚持该原则是“因为只有二者同在时行为才是行为人主观意志的体现,这样才能避免片面地主观归罪或客观归罪。”高度生理醉酒者和病理性醉酒者都因醉酒而丧失认识、辨认和控制能力,其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下实施危害行为时出现了行为与责任相分离的现象,在此情形下追究其刑事责任与“行为与责任同在”的原则不符。但是,现实生活中醉酒犯罪时有发生,危害极大,追究醉酒犯罪者的刑事责任显得尤为必要。为了寻求追究此类犯罪的行为人之刑事责任的合理依据,学者们提出了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根据该理论,“如果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通过作为或不作为造成不法后果,而该行为是由于在有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故意或过失行为(作为或不作为),那么就具备了责任能力。” 具体而言,“醉酒人对其饮酒行为并非是不可控的,在饮酒当时是有责任能力的。当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或明知自己醉酒后会实施一定的危害行为时,不采取断然措施以防止自己危害行为的实施,甚或希望或放任自己的危害行为的实施而致自己醉酒,如此,正反映出醉酒人的主观恶性,故对其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是有着主观依据的”。 因此,醉酒后驾车肇事犯罪应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故追究醉酒驾车肇事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既有法律依据也有充分的理论依据。
二、醉酒驾车肇事案件之罪刑评价困境
醉酒驾车引发的恶性交通肇事案件频发,不断挑战人们容忍的底线。人们对醉酒驾车可谓是深恶痛绝,纷纷呼吁设立新罪以惩罚醉酒驾车行为,这种呼吁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法修正案(八)》中的相关规定。《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该修正案一公布便引起了广泛关注。此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的罪名被确定为危险驾驶罪。但是,这一修正案的规定并未解决醉酒驾车肇事案件所面临的困境,即定性的困境和量刑的困境。
(一)醉酒驾车肇事案件定性之困境
根据《刑法》第18条第4款、第133条的规定和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第2款的规定,醉酒驾车肇事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具备以下要件:第一,存在醉酒驾车行为;第二,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第四,醉酒驾车的行为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由有关醉酒驾车肇事案件的讨论来看,关于醉酒驾车肇事的定性出现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争议。在上述三个类似案件中,孙伟铭案以及张明宝案被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王卫斌案被定性为交通肇事罪,这就产生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从而引发了激烈争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1日发布了《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附了被告人黎景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和被告人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作为典型案例。该《意见》在一定程度上统一了法律适用标准,但规定的模糊与不合理之处又为刑法理论与刑事审判实践带来新的困惑。对醉酒驾车肇事犯罪如何定性,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醉酒驾车致人伤亡,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醉酒驾车肇事造成人员伤亡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醉酒驾车肇事造成人员伤亡的,不宜一律定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文持上述第三种意见,同时认为上述第一、第二两种观点虽都有一定道理,但还值得商榷。就行为人醉酒驾车肇事案件而言,交通肇事罪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的构成要件上均可实现解释上的重合。通说的观点认为,两罪的最大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前罪只能由过失构成,而后罪只能由故意构成。因此,行为人醉酒驾车肇事构成犯罪的情形下,其主观方面的是故意还是过失就成了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因素。
1、醉酒驾车肇事行为人的罪过形式存争议
不论醉酒驾车肇事是何种情形,都客观上都表现为醉酒驾车、造成他人伤亡并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仅就客观行为的特征而言,很难认定醉酒驾车肇事到底是交通肇事行为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因此,对此类犯罪进行准确定罪的关键是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实际上,上述几种观点的分歧,也是在于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定。如果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为故意,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就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为过失,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就构成交通肇事罪。
考察醉酒驾车肇事案件的行为人的罪过形式应以原因行为而非以结果行为为准,而且在原因行为中准确区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也是必要的。在醉酒驾车肇事案件中,行为人在认识因素上并无区别,因而只能在意志因素上寻找差别。间接故意在意志因素上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在意志因素上是基于错误估判而轻信危害结果可以避免。“从本质上说,间接故意所反映的是对法益的积极蔑视态度,过于自信(有认识)的过失所反映的是对法益消极不保护的态度。” 由于刑法理论关于行为人主观意志方面的认定是针对行为人对待危害结果的态度而不是对待具体行为的态度,所以考察行为人对待危害结果的态度是区分罪过形式的关键。就醉酒驾车肇事案件而言,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为间接故意,而对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反对的态度为过于自信的过失。醉酒驾车肇事案件中,行为人往往也会因此受伤且在事后通常都表现出极大的悔悟,而且行为人所驾驶的机动车往往受损严重,在无特殊理由的情形下推定行为人主观上为间接故意令人难以接受。因此,在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是醉酒驾车故意肇事的,应认定其在主观上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不少法律界人士孙伟铭案的终审判决生效后,仍坚持认为司法机关对孙伟铭行为的最终定性是不正确的,这值得认真思考。
2、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存争议
虽然间接故意的认定是重要的步骤,而在很多情况下间接故意的认定对法院来说并不存在困难。但是,在《意见》出台之前,大多类似孙伟铭的案件被定性为交通肇事罪,法院的这种做法必然有其考量。醉酒驾车肇事行为的定性在《意见》出台后才得以“转身”,由此得知,“醉酒驾车肇事行为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实现在很大的程度上依赖于有权话语的肯定。” 而这种有权话语就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言,有两个问题非常关键:第一,“其他危险方法”的外延如何理解?第二,“危险性相当”应如何判断?兜底条款的解释一般遵循同类规则,所以,“‘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同类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质的方法。” 而且,在构成要件的解释上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因此,将某一行为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必须是现行《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危险方法犯罪。根据第一个问题的结论,“危险性相当”的参考标准应为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等行为具有同等严重破坏性。至于醉酒驾车行为在何种情况下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性质上相当,需要在具体的案件中根据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环境等具体情况来判断。概而言之,醉酒驾车肇事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瓶颈在于醉酒驾车行为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后,是否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虽然仍存在争议,法院对于酒醉后驾车肇事大多以交通肇事罪定性,少数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有着深厚的刑法理念支撑。
(二)醉酒驾车肇事案件量刑之困境
从单纯的客观报应理论的视角来看,对醉酒驾车肇事的行为人判处重刑是无可厚非的。但是,现代社会中的刑法是责任刑法。这就意味着对醉酒驾车肇事者的量刑应当遵循罪刑法定的原则,但是,要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并非易事。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坚守罪刑法定原则与满足民众感情之间存在着难以调和的张力。
由于醉酒驾车肇事案件的信息在互联网上可以得到迅速传播,人们很容易就个案发表观点,而这种情况一旦引发网络热议,往往会成为全国关注的案件。“孙伟铭案”、“王卫斌案”以及“张明宝案”都是这样的案子。关于这些案件的量刑争议非常多,司法机关承受的压力超乎想象,其中,民众感情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孙伟铭、王卫斌、张明宝三人的罪名与刑期都引发了民众的愤慨,由网络上的讨论可见一斑。以张明宝案为例,我们发现众多网民皆认为张明宝该杀,当得知张明宝被判处无期徒刑时,叫骂之声不绝于耳。在该案中,法官遵守了罪刑法定原则,却引起了民众的愤慨。这表明,民众对于醉酒驾车肇事案件造成的恶劣后果与肇事者所受刑罚之间严重不相适应非常不满。但是,对于醉酒驾车肇事案件而言,无论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要法官在决定行为人的刑罚时综合考虑了犯罪的情节、危害后果、行为人的主观态度等情形并做到了罪刑相适应,就应当得到支持。
三、解决醉酒驾车肇事案件的罪刑评价困境之对策
在公众极为关注醉酒驾车肇事案件的情形下,如何恰当地评价醉酒驾车肇事行为,成了关系到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与平抑公众不满情绪的重大问题。醉酒驾车导致的恶性交通犯罪的大量出现表明我国在遏制此种犯罪方面的努力非常不足,而关于一些醉酒驾车肇事案件之定罪量刑的激烈讨论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了《刑法》与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对滞后性。德国学者耶林曾说:“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 所以,在运用刑罚处理犯罪时应当谨慎。
为了解决醉酒驾车肇事案件的罪刑评价困境,可以在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将醉酒驾车肇事、飙车肇事、无证驾驶肇事等情况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设置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的法定刑。这样修法,成本相对较低,而且可以获得一举多得之功效。第一,满足了公众严厉惩治醉酒驾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的期待;第二,统一法律适用,避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扩大化适用;第三,减小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在量刑上的差距,从而减少在主观方面认定上的困境;第四,减少公众对“同案不同判”的质疑,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当然,从法治的要求来看,在刑法修订之前,对于醉酒驾车肇事案件的具体处理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不应该为迎合社会和媒体的呼吁而越过刑法的底线。(赵玉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