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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社区矫正专项检察监督中发现,青少年犯罪和重新违法犯罪现象较为突出,且多为侵财和暴力性犯罪,社会危险性较大。对此,笔者认为,可进一步健全两项机制。
其一,健全青少年犯罪社区矫正预案制。青少年生理和心理正处于发育期,尚未形成完整的人格和正确的理想、道德观念,缺乏是非曲直的判断力,容易感情冲动而失去理智和控制,易受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为了满足私欲和追求刺激,走上犯罪道路。青少年走上犯罪道路,有社会、家庭、学校及自身等各方面的因素影响,这需要立法者充分考虑。对此,修改后刑诉法规定,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特别程序。司法实践中,在社区矫正环节,应严格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33条第8项规定,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因人进行矫正评估,制定矫正预案,落实矫正措施,形成工作合力,预防重新犯罪。
其二,完善责任追究法律法规,落实司法人员责任追究机制,确保矫正和监管措施落实到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38条规定,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区矫正司法实践中,出现违法犯罪情形,主要是基层司法行政部门责任人,不认真履行矫正监管职责,矫正监管措施不落实,导致脱管、漏管和重新违法犯罪问题。由于社区矫正工作中,主体是基层司法工作人员,出现的违法犯罪情形有其独特性。然而,刑法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主要违法犯罪情形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导致重特大责任事故的;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依照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上述法律规定与社区矫正中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太吻合,缺乏针对性和实际可操作性。
因此,应针对社区矫正工作中,基层司法部门责任人,不认真履行矫正监管职责,矫正监管措施不落实,脱管、漏管导致多人重新违法犯罪或一人以上重新违法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等具体情形,作出配套司法解释。以此增强该条款可操作性和实际执行力,以适应社区矫正司法实践需要,也有利于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力。而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中职务犯罪行为依法查办,实质上就是对社区矫正违法情况最有力的纠正和监督。
(作者单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