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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行使监督权。它对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是监督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正确适用法律的必要途径。为更好的行使监督权、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全国人大对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和以往相比,在监督时间和范围、监督方式、监督手段等方面做了修改。笔者简单从监督时间和范围上做个分析。
第一,扩大了监督的范围。修改后民诉法第14条规定:人民监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以往的规定为:人民监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从字面上看,少了“审判”二字,但是从监督的范围确是很清晰的扩大了。以往的法律监督范围过窄,只限定在审判活动中,意味着检察机关只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弊端比较明显,检察监督只对民事审判活动监督,对执行难、执行乱等已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尊严和权威的问题,就没有发挥足够的监督作用。还有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明显的违法调解存在,有时法院还会违法的强制调解,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更甚者出现了虚假调解等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这样不利于检察院依法行使监督权,也不利于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如果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仍然只限于对法院生效裁判的监督,那么人民法院的调解活动和执行活动常处于法律监督的范围外,人民检察院就没有很好的行使监督权的空间和方式。此次修改则是明确地扩大了监督范围,明确了监督的事项。
第二,延长了监督的时间。现行民诉法的规定,实际上将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活动局限于事后监督,即只有对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判决或裁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有符合第179条规定的事由的,才可以通过抗诉的方式要求人民法院纠正错误裁判。而对于诉讼活动中出现的违法活动却没有监督的依据和方式方法。由此可见,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活动的监督,仅仅限于事后监督,即只对法院生效的判决和裁定通过抗诉的方式实施监督。那么从时间上说,这样的监督是在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才开始,好比亡羊补牢。而很多情况下,由于从诉讼活动开始到裁判的形成、生效需要经过一定的时间,有的情况下,就会给当事人带来了不可挽回的损失,事后监督也显得监督无力,所以,即使是“亡羊补牢”,也已经不可避免地造成了“为时已晚”的结果。而修改后民诉法的规定,使得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的同时,可以与诉讼活动开始时间同步进行。当然,修改后民诉法规定检察院的法律监督重点仍然是事后监督,但是并不排除对诉讼活动的同步监督。如果检察院仅仅将法律监督的重点局限于作为裁判文书生产之环节的审判,尤其是只局限于形成的裁判,无疑将会失去监督的全面性和有效性,对错误裁判形成的过程和错误的原因的监督也将会错失监督和纠正的机会。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于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规定,从根本上说是属于“救济”的情况的,而修改后民诉法的规定,将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从单纯的救济扩展到预防,从只监督一个环节到监督整个过程,这样就能通过对诉讼活动的同步法律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及所有诉讼参与人的违法、错误诉讼行为,这对于由于违法、错误诉讼行为有可能引起的的恶性结果的发展和避免以及对审判结果造成的影响将起到防止性的作用。从本质上讲,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博弈,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不应该过多的监督民事双方,而应该监督的是审判权。修改后民诉法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规定(监督审判权),对于新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建立,以及通过新型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促进诉讼诚信和审判公正,将会产生积极和重要的影响。(李启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