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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两大诉讼法的修改对检察执法理念的影响
在中国古代,把“检”和“察”连用,则有“监督、检查是否严格遵行命令”之意,如《资治通鉴.
唐纪八》所载:“国家本置中书、门下以相检察,中书诏谕或有差失,则门下当行纠正”。可见,在中国古代已经出现“检”和“察”两个字合为一起,构成“检察”一词并进行使用的情况。在汉语中,“检察”的“检”是“考查、察验”和“约束、制止”之意;“察”是“细看、详审”和“考察、调查”之意。可见“,检察”一词,既指检视察验,又指检举制止,它具有监督之意。根据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无论从检察含义还是现有法律规定,检察院与监督有着密切的关系,检察执法理念很多时候被等同于监督执法理念。信息高速发达的今天,文化理念往往在激荡的碰撞中而不断的修正。随着世界范围内的文化交流,先进的法律思想法律文化,对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并且逐渐成为我国现代法律文化的不可分割的部分。此次,两大诉讼法的修改,立足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和民事政策,着力解决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强化了刑事诉讼法在惩治犯罪、保护人民方面的功能,使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得到进一步彰显和落实;此次新民事诉讼法修改在审判监督程序方面做了较大幅度的调整,突出加强了检察院对法院的民事审判监督权,让监督落到实处,从实处保障法律的公平正义。由此可见,受两大诉讼法修改的影响下检察院的监督角色已经开始向更具有民生意义的保障角色转换,它更加突出对公民的人权,人身权、财产权的保障,这种角色的转变是中国司法人性化的具体体现,是检察机关走出第三者旁观监督走向群众的进步,是检察机关执法理念从纯粹的监督而向保障和服务的突破。
作为宪法赋予监督职能的检察人员,应该及时转变检察执法理念,用现代化的执法理念改造自己的思想,并将其用到检察执法实践活动中。检察执法理念,是检察人员在实践中积累所形成概括性印象。执法理念决定执法效果,执法理念的统一有利于我们检察人员在具体办案过程中清晰认识、有的放矢。在检察实践法律活动中,当检察人员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时,在缺少专门的法律明文规定和司法实践指导的情况下,必须进行必要的探索,必须做到理念先行。只有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检察执法活动才能维护公民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才能发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
一、新刑诉以“人权”为抓手,从监督迈向保障
在新的刑事诉讼法中,检察机关执法理念的转换集中体现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总则,这也是此次“小宪法”修改的最大亮点。“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贯穿刑诉法始终的一条主线,这意味着有效打击犯罪与依法保障人权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精神实质,这也将成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政法机关必须面对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制度关系到公民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明确写入刑事诉讼法,更有利于充分体现我国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有利于进一步体现我国对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视,也有利于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好地贯彻落实这一宪法原则。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其根本任务和要求。这一原则的写入更加有利于检察机关严格执法,以及在侦查直接受理过程案件、批准、决定逮捕、提起公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统一正确实施过程中,全面贯彻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
我国传统的法律监督理论习惯于直接依据宪法的规定,从功能上将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和角色,定位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但这一定位只能概述检察机关与其他国家公权力机关之间的关系(监督与被监督的法律关系),却无法正确阐释检察机关与被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检察机关与被告人之间究竟应当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呢?本次刑诉法修改“人权保障”条款的入法给出了明确的答案:检察机关与被告人之间是权利保障关系,即,在被告人面前,检察官并非高高在上的“监督官”,而是“俯首甘为孺子牛”、负有保障被告人权利的责任和使命的“保民官”。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强调检察官的“保民官”身份,与其说是我国检察制度的独创性发展,毋宁说是对欧陆法系检察官角色的理性回归。众所周知,现代检察官制度,乃“法国大革命之子”及“启蒙的遗产”,欧陆法在创设检察官这一角色和制度时就赋予其一项重要的功能:守护法律,使客观的法意志贯通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而所谓客观的法意志,除了追诉犯罪以外,更重要的是保障民权。强调检察官的“保民官”角色和身份,首先必须厘清检察机关“监督官”与“保民官”这双重身份以及“法律监督”与“人权保障”这两重功能之间的逻辑关系。从法理上讲,“法律监督”与“人权保障”本身应当是两位一体的关系:一方面,客观上两者经常是等效的,检察机关监督、纠正了公权力机关的违法滥权行为,同时也就保全、救济了因公权力滥用而受损的个人权利;另一方面,“人权保障”是实施“法律监督”的目的,“法律监督”是实现“人权保障”的手段。法律监督,并非检察机关行使职权、履行职能的终极目的,说到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目的还是为了保障人权,因此,检察机关必须走出传统的、单一的“监督官”的角色,自觉将保障人权作为自身行使职权、履行职能的目标和目的,勇敢地承担起“保民官”的新角色和新使命。
二、新民诉从纯粹民事审判监督向保障监督迈进
社会的进步必然推动理论的改革与发展,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在国家的法律体制和司法程序中,民事审判权具有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的双重属性,其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司法权威和公正。而赋予检察院的民事审判监督权因属于外部监督,所以相较于法院启动重申的内部监督更具有补救性、权威性以及可信任度。
经过了几十年的发展,民主法治的不断推进,此次新民事诉讼法修改在审判监督程序方面做了较大幅度的调整,突出加强了检察院对法院的民事审判监督权,落实了检察院对于法院民事审判的监督职能,维护了审判的结果的公正性,保障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一)从审判监督范围上落实保障监督职能
按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民事审判是法院裁决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确认或创设、消灭权利义务关系的活动,它涵盖民事诉讼规定的民事诉讼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特别程序以及破产程序、海事诉讼程序等。目前,根据新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的民事审判监督范围涵盖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审理的审判活动,涵盖了绝大部分法院的审判活动,最大范围内用检察院的监督保障职能维持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权益。
另外,此次修改民事诉讼法将民事调解纳入了审判监督的范围,将抗诉对象和发出检察建议书的对象由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扩大到法院作出的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民事调解书。将调解书纳入监督范围,并且明确是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调解书。这是司法改革的一大进步,一方面强调了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具有的公益性。另一方面限定范围也避免了国家权力对公民之间权利的过多介入,尊重意思自治的民法准则。
(二)、从审判监督方式上改进监督保障职能
根据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由此可以发现检察院对法院的民事审判监督权应该是法理上的全面性法律监督。实践中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审判监督权的方式是多样的,包括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包括受理申诉、抗诉和参加执行以及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的审委会等方式,其中最经常使用的是检察院行使民事审判监督权的方式主要是对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和发出建议书。抗诉作为目前检察院行使民事审判监督权最为有效和最多被采用的方式具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可操作性。按照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关于抗诉的规定,上级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此次修改民事诉讼法时,还增加了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的民事审判监督方式。不管是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的判决抗诉还是地方各级检察院对统计检察院发出的检察建议,都一定程度上改进了以前民事审判监督滞后性、无力性等缺点,发挥了民事审判监督的财产和人权保障作用。
在以后的司法推进过程中可以考虑进一步协调法院和检察院之间的业务合作关系,建立民事审判的检调对接机制,在审判前和审判中更好的发挥检察院监督对法院民事审判的作用,促进民事检察监督与法院再审工作的良性互动,集中司法力量,更好的化解社会矛盾。
三、立足两大诉讼法修改,更新执法理念,促进执法效果
两大诉讼法的修改是时代的呼唤,是无数法律人心血的结晶,它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有利于推进法治中国的建设,作为一名符合时代要求的合格检察干警应该顺应时代更新执法理念,促进执法效果,保障法治社会建设。新时代的执法理念还应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更新完善。
(一)立足法律监督,发挥检察保障功能,服务社会
作为检察院的工作人员要树立法治理念,坚持从服务人民和经济社会发展这和大局开展各项工作,只有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以及坚持从大局出发,才能更好的化解社会矛盾,践行“检察机关和干警依法履行职责的根本目标是保障和服务大局”。工作中,要牢固树立大局观念和正确执法理念,按照党和国家总体规划开展工作,从指导思想上跳出纯检察纯办案的圈子,把检察工作放到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中去谋划、去部署、去落实,不断推出服务经济发展的新举措、新办法。”要坚决防止和纠正单纯业务观点,防止和纠正孤立看待检察工作。单纯地追求执法的法律效果,忽视社会效果与大局意识的树立,容易引起社会矛盾的产生,严格依法办事如若偏离了实际,以偏概全,则会引发上访缠访等一系列社会问题的产生。所以,检察执法权的行使要把握住保障民生这个大局意识。
(二)树立预防为主的意识
要实现执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执法理念还应灌注预防意识,这也是执法理念更新的一个方面。对于一些比较容易产生矛盾的案件要做好诉前的调解和解工作,从源头上减少导致执法三个效果相互抵触的发生概率。“应当明确的是,端正执法思想,更新执法理念,实现执法公正是检察机关一项长期的任务,不可能一劳永逸。伴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入,检察机关执法思想的内涵需要不断创新,不断注入新的内容,保持与时俱进的品质。我们相信,伴随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论和实践的不断深化,检察机关自觉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的思想、理念和作用也会不断得以强化,从而实现检察工作的新进步、新成效、新跨越。”预防工作的开展需要多种新型工作机制工作方法的探索与总结。例如在与经济建设直接相关和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检察执法机关要做好诉前调解。对于一些易出现三个效果相矛盾的案件,执法者应多做调解沟通工作,充分运用诉前调解化解矛盾,使当事人息诉服判,不要久拖不决,激化社会矛盾。对于此类案件应当在源头上做好预防工作。
(三)要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社会矛盾通过法律手段解决是社会的进步,是法治社会建立的基本要求。然而包括检察院在内的法律人是否具有合格的解决社会矛盾的执法理念的判断标准是三个效果统一,即通过法律解决的社会纠纷和矛盾是否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以及他们三者是否是统一的。只有这三者充分融汇在每一个执法者的执法理念中,整个国家的法治理念才是良性和可发展的。在这三者中法律效果是前提和基础,实际上执法机关的执法的过程其实是法律试用的过程。实现每一起案件的法律效果就是力争通过法律适用,使法的秩序、效果、平等、正义等基本价值得以实现。因此,树立和培养正确的执法理念应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程序为保障的司法原则,在执法工作中真正做到、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于长久以来形成的不科学的办案价值观,诸如重追究、轻人权,重实体、轻程序,单纯办案等观念都要坚决予以克服。其次,必须坚持以政治效果为原则。政治效果是通过法律适用的执法活动,使得国家意志得以实现。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检察机关工作鲜明的政治性。最后,必须坚持以社会效果为终极目的。社会效果是通过法律实施,得到社会成员的广泛认同。检察机关的执法社会效果,最根本的是要看是否对广大人民的利益起到保护作用,对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起到促进作用,对先进文化起到弘扬作用。目前,社会稳定与和谐发展是是改革发展的基础,也是人民群众的共同心愿。我国正处于经济快速发展的关键时期,维护社会稳定发展的任务相当艰巨。检察执法机关必须不断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顺应现代化执法理念的要求,积极树立服务大局、预防为主的意识,以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的现代理念武装头脑,努力实现执法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三者的有机统一,服务好社会发展的大局。(王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