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批准李某
作为一名成功的商人,李某在公众面前的形象总是阳光、健康的,但鲜有人知的是,这名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的中国民营企业老总,险些成为狱中囚犯。而为他提供法律服务,帮他免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就是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主任陈国利。
建议
向办案机关
提交悔过书
在认真了解与研究了该公司的财务制度与实际操作流程后,陈国利认为,该公司给熊某的费用中,有很大一部分均是为熊某报销的发票。而作为公司老总,李某并不知晓这些油票、住宿费、飞机票是给谁报的,具体操作均是财务总监王某所为。
李某介绍了其公司与贷款担保公司的业务往来。其说:“10多年来,我公司一直与银行有贷款业务,2004年我公司因经营需要贷款4000万,但是银行根据我公司的地产折扣后的价值,只批给2000多万,不能满足我公司当时的资金需求。在此情况下,银行建议我们将不动产抵押给贷款担保公司,有了担保,银行可以给到3500万的贷款。由此,我公司开始了和贷款担保公司的业务往来。从2004年到2007年,我公司先后通过担保获得四笔贷款,均已还清。”
而在办理公司和银行、工商、税务业务时,全部由公司财务部负责。和贷款担保公司谈判时,也是由财务部负责谈判,然后向公司提交了通过担保公司贷款的综合成本项目报告,其中包括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担保费用、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等很多收费项目。李某表示,他所关注的是通过担保公司贷款比过去直接从银行贷款在成本上差异有多大,而不会关注具体费用名目是否合理。因为和银行、担保公司谈费用,他们永远有他们的规矩,作为民营企业的话语权不多。因此,公司成立20年来,李某从来都不参与银行业务,只是按规矩在必须环节上签字。
不过,李某承认,办理贷款的业务经费中包括了给贷款担保公司个别人报销各类票据的费用,从而形成单位行贿的违法事实,他作为法定代表人,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也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根据陈律师的建议,李某还向办案机关提交了悔过书。
本报记者杨昌平
案发
供述
财务总监暗中吃回扣
国企职员受贿
牵出上市公司
李某声称对具体事务不知情,财务总监王某又是如何操作的呢?财务总监王某供述说,2004年5月,在给公司办理贷款时,经过几个月的评审考核,贷款担保公司同意担保,而李某的公司则以房地产在建工程项目做反担保,在成功从银行获得3500万元贷款后,担保公司评审部经理熊某说:“为你们公司贷款担保的事,我们部门几位同事没少和其他部门沟通,你们公司是民营企业,贷款难度大,能办下贷款,大家都出了很大的力,应该给大家些辛苦费。”于是,王某在给公司的开支报表里,列了一项担保公司经费,并为熊某报销了油卡、机票、住宿费等。
王某说:“这些年我作为财务经理,一直负责公司融资。作为民营企业,要从银行贷款,必须有贷款担保公司。熊某利用我们求贷心切,以经费名义索要,为了保持合作关系,我们只能满足他的要求。尽管我们是在被动和无奈中支付了这些款项,但终究是触犯了国家的法律,我甘愿承担法律责任。”通过调取熊某一案的相关证据,陈国利了解到,王某把其中一部分款项,和熊某给伙分了。
2009年9月30日,北京某贷款担保公司评审一部项目经理熊某因涉嫌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被检方批准逮捕。最初针对熊某的侦查方向,只是他出具不真实的评审报告,在一起贷款业务中为国家造成损失一事。但是,随着侦查的深入,办案人员意外发现,熊某在办理其他贷款业务时,曾收受某上市公司贿赂42万余元以及面值5000元的加油卡10张。而这家上市公司的老总,就是上文中所提到的成功商人李某。
在办案人员找到李某时,李某让公司财务总监王某如实说明相关情况。而王某作为和熊某直接接触的人员,也被办案人员列为证人,在审理熊某时出具了相关证言。最终,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于2010年以受贿罪和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判处熊某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在国家公职人员受贿案中,相关行贿人往往会被另案处理。办案人员认为,李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在办理贷款业务中,向熊某行贿47万余元,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于是,李某被拘押。
意见
“刑法第393条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陈国利介绍说,如果认定李犯犯单位行贿罪,以办案机关认定的金额,后果将非常严重。
陈国利向办案机关提交意见书,认为李某对行贿一事并不知情。陈律师说:“每个月都是财务总监王某拿来一大摞各种发票,李某并不细问每张发票的具体开支情况,也不细看发票,只在一张总单据上签字批准报销。作为一个上市公司的老总,对财务总监拿来的公司日常各类开销单据,只要总量在可控范围,不关心不过问各项具体开支,是很正常的事情。”
从李某的角度讲,他一年有好几个月在国外,回国后也经常去外地谈业务,经常是回到北京一次,财务经理就拿来一两个月的单据让他签字。因此,陈国利认为,从主观上来讲,李某并不知晓为贷款担保公司人员熊某报销票据一事,他是在公安介入后,才知道有些发票是为熊某报销的。
“一般我每个月批一次财务部的各种支出,每次都是一大摞单据。10多年来,我从未拒绝过财务部任何报销单据。”李某说,“我一直以为这些票据主要是办理贷款时发生的实际费用,以为是给贷款担保公司的,因为办理银行贷款,各种费用都没得商量,只要总体费率在可接受范围,具体开支我一般都没异议。这49万中,19万的礼品和差旅费有我的签字,20万的支出是依据财务部的项目报告划出的,还有10万元是担保公司应退给我公司的保费,但根本就没进我公司的账,熊某直接拿走了。”
为了证明李某对报销单据并不细看这一点,陈律师还拿出证据,证明王某就曾为其个人生活报销了10多万的单据。
取证证明事先不知情
侦查
结局
老总在笔录中
承认给“好处费”
根据“但书”请求作不起诉处理
李某被拘押后,他的家人找到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主任陈国利,请他担任李某的辩护人。据陈国利介绍,因李某身患疾病,接受委托后,他的首要任务是为李某办理取保候审。经过与办案机关的沟通,并在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后,李某被批准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后,陈律师告诉李某,手机必须24小时开机,绝对不能关,因为在侦查和公诉阶段,要保证办案人员随时能找到被取保候审人,否则就会取消取保候审。
此外,陈国利还了解到,在接受侦查人员问讯时,李某承认,在其签字同意支出的办理贷款所支出的经费中,有一项“担保公司经费”。对该笔经费,李某虽然声称不知道具体是什么费用,但承认根据熊某一案的实际情况,就是给熊某的好处费。
名词解释
刑事案件不予起诉分三种情形: 1.法定不起诉:根据《刑事诉讼法》,其适用条件为:⑴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⑵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⑶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⑷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⑹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2.酌定不起诉。由《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3.存疑不起诉。由《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不予起诉
“李某在主观上不知道向熊某行贿一事,但其签字批准报销相关发票以及同意在贷款经费中列入贷款担保公司经费一项,在客观上造成了向熊某行贿的后果。”陈国利在向办案机关提交的意见书中称,李某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根据刑法中的“但书”规定,即“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应对李某不按犯罪处理。
此外,陈国利还向办案机关提出,李某是纳斯达克上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全国各地有员工两万多人,向国家纳税超过10亿元。如果李某被追究法律责任,势必影响公司的发展。
最终,检方采纳了陈国利的意见,对李某作出不起诉处理。
J161制图吴薇H114
名律铁案
本期主讲陈国利律师
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系,1988年起从事律师职业,目前担任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主任。参与过数百家大型国企改制,参与了《教师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修改工作,为《合同法》、《个人投资法》出具法律建议书。曾代理全国首例亲子鉴定案、票据纠纷案、学生名誉案、存单纠纷案、盗窃尸体器官案等6起全国首例案件,在其办理的刑事案件中,有多起案件被检方作为不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