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近年来,儿童被性侵害已经成为一个世界性问题。在笔者所在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仅5个月受理的49件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案件中,儿童被性侵害的案件所占比例就高达39.5%。而在立法上,猥亵儿童罪却还有缺陷存在,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对猥亵儿童犯罪中存在的立法缺陷进行简单的论述。
猥亵儿童罪,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儿童的隐私权和精神纯正权,所谓精神纯正权,是指善良操行和作风的养成权,即在操行作风养成中不受不正当教唆的人格权;客观方面表现以猥亵手段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猥亵手段包括抠摸、舌舔、吸吮、亲吻、搂抱、手淫、鸡奸等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在司法实践中,对该法条的适用出现以下问题:
一,犯罪对象范围过小
猥亵儿童罪的犯罪对象是儿童,但在我国刑法中,并未对儿童的具体年龄进行明确界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儿童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因此推定,猥亵儿童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未满14周岁的男女儿童。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司法尴尬。如这样一起案件:郑某系社会无业人员,通过网络认识了被害人齐某(男,13周岁)和关某(男,15周岁),此后郑某在二被害人放学的路上将其拦截并强行让二被害人为其口交。按照现行刑法规定,郑某自然构成猥亵儿童罪,但被害人仅限于13岁的齐某,而对于15岁的关某被猥亵的事实却因为其年龄超出了14岁的上限,不再是刑法意义上的“儿童”。而无法得到刑法的保护,综观《刑法》通篇,更不难发现,刑法没有将把14-18周岁男性未成年人性权利被侵害的行为,划归为犯罪的范畴中,可以说14岁以上男性的性权利的保护目前还是属于刑事立法空白状态下。那么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这一年龄段的男性实施猥亵的行为,将不会受到刑法的制裁。
综上,笔者建议扩大“儿童”具体范围,在《刑法》中明确规定“儿童”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如果说《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界定是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和义务的增加,那么在界定儿童的年龄范围时,则是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自然应该按照最广的范围来界定,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体现《刑法》的保护职能。同时,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也规定,“儿童”是指一切未满18周岁的人。将《刑法》条文做此扩大解释,也能更好地体现与国际法律接轨,实现司法的统一性。
二,量刑缺乏轻重层次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猥亵妇女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上述规定,猥亵儿童罪的处刑,除“聚众或者在公众场所当众”两种情形外,均应在5年以下量刑。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行为的恶劣程度及造成的损害结果与其惩罚强度相比,往往不能罚当其罪,体现在两方面:其一,在具体情节上不能体现出差异性处罚。如酒后乱性猥亵一名邻居儿童与败德男教师长期猥亵多名女学生,其恶劣程度和社会危害性大不相同,但根据法条明文规定,后者较恶劣的最多也只能判处5年有期徒刑,也就意味着单次猥亵一人与多次长期猥亵多人没有处刑上的本质区别,这无疑是对犯罪行为的姑息,实为不公。
其二,刑期处罚不能准确体现犯罪结果。由于猥亵儿童这一犯罪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其犯罪结果并不亚于强奸罪。有的女学生长期被男教师猥亵,造成精神恍惚,生理不正常,有的幼儿园女孩被猥亵后处女膜破裂出血,造成一生的阴影。这些犯罪行为,严重损害了儿童的身心健康,其后果堪比强奸罪,但其科刑要远远轻于后者。从法理角度讲,对于尚有反抗意识和能力的妇女都能如此细致具体地加以保护,那对于手无缚鸡之力、且缺乏自卫意识的弱童而言,对其保护再强于妇女都不为过。因此,笔者建议进一步完善猥亵儿童罪的量刑情节。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犯强奸妇女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据司法解释,强奸妇女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一般是指:强奸妇女手段残酷的;强奸妇女多人或多次的;轮奸妇女的首要分子;因强奸妇女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在公共场所劫持并强奸妇女,在社会上造成很坏影响、极大危害的等等。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强奸罪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作适当修改后纳入猥亵儿童罪的第二款中,并增设“对行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的规定。
三,应将精神损害赔偿引入罚则
随着社会环境的日益复杂,成年人的生存压力逐渐增大,致使儿童可能面临的性侵害危险系数也随之增加,曾经很少听闻的猥亵案件逐年增加。曾经是一片净土的校园甚至幼儿园不再是安全岛,传道授业的教师队伍中也出现了枉为人师的害群之马,频频出现的虐童、猥亵儿童等事件让很多家长心生忐忑。而遭受侵害的孩子们,由于或者迫于教师的地位压力,或者因年幼无知,常常不会揭发犯罪行为。很多都是因为家长发现了孩子的异常之处才报案。这种一边饱受摧残一边又不敢告发的纠结和矛盾无疑使儿童饱受身心折磨。此外,案发后很多被侵犯的儿童都出现了生理和心理上的后遗症。在猥亵儿童犯罪中,行为人对儿童实施犯罪,双方的地位天然不对等,差距悬殊,既然行为人选择了案发风险较小、更容易受到伤害的儿童作为犯罪对象,那他就应该承担比其他犯罪更大的法律风险和后果,这也是刑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的应有之义。因此,笔者建议,将精神损害赔偿引入猥亵儿童罪的罚则当中,这不仅是对受伤的儿童及其家长的抚慰,也是法律人性化的彰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