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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网讯:吕晓坤是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二审监督处的一名检察官,1995年通过社会招考进入检察院工作。相对于一审时公诉人的工作,二审监督处检察官的工作并不太为公众所熟悉。实际上二审检察官的工作量非常大,区县院上诉、抗诉和审判监督的案件都由二审监督处负责办理。
吕晓坤这样形容公诉席上的自己:“站上公诉席时,我代表的不是我自己,而是检察机关。在公诉席上,我会努力让自己处在一个‘无我’的状态,要抛弃自己个人的一些东西,以职业的角度去面对案件,面对法庭。”很多人说,吕晓坤的性格有点像男人,比较理智。吕晓坤自己认为,她的个性中有很多激情的成分,但在面对具体案件时,绝对会以客观公正理性的态度来对待。研究案件时当然会有个人的想法和观点,看卷时也会挟带激情,对很多不公平不公正的事情有愤怒,也有不甘心。那就更要从检察官的职业角度出发,用证据来说话。干好二审监督工作,必须回归客观与理性,情绪不能代替客观理性的判断。
“二审监督,可以说是对以前司法过程的‘查漏补缺’:审查漏洞、追诉漏罪、追加赔偿、补充证据,在整个司法流程中,是一个对一审‘挑毛病’的过程。这就要求我们必须特别认真细致,一定要把每个细节查实,把证据固定,才能让每个案子的结果更加细致、严密。”而只有吕晓坤自己知道,在这细致的背后,她付出了多少努力。进入二审阶段的案件多为重大复杂案件,而且我国是两审终审制,意味着将会迎来终审判决,此时控辩双方的对抗会更加激烈。而客观认定案件事实、辨析上诉抗诉理由都需要证据来支撑,因此,必须坚持客观与理性,全面搜集证据、客观认定事实。反复地阅卷、多方搜集证据是一个辛苦而枯燥的过程,吕晓坤凭她的坚韧将细致进行到底。
细心审查发现被告人年龄问题
2011年4月,吕晓坤受理了一起抢劫、盗窃上诉案件。2008年9月间,被告人李明伙同他人驾车在本市多个工地,采取将值班人员捆绑、殴打等方式,实施了六起抢劫、盗窃变压器、电机、电缆线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19年。接到判决后,被告人以“我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为由提出上诉。作为检察机关二审监督部门的办案人,吕晓坤首先对这一上诉理由进行了细致调查。经查,被告人作案后一直外逃。2010年8月,外地警方根据上网在逃人员信息,发现其在该辖区内居住,便电话通知到派出所了解情况。被告人到派出所后,仅交代了一起犯罪事实,属于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既没有自动投案,也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并不构成自首,因此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
吕晓坤没有就此结案,她在审查中敏锐地发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显示其于1989年12月出生,但在侦查阶段一次供述中却提到其父讲述其真实的生日是1990年12月。虽然只是这么不起眼的一句话,却引起了吕晓坤的注意,被告人的作案时间是2008年9月,如果按照户籍证明的出生日期,李明在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将作为成年人对待;如果确如被告人所讲,其生日是1990年12月,则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其犯罪时应系未成年人,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在此时则变得至关重要,直接决定着其在犯罪时是否已年满十八周岁,影响对其量刑的幅度。虽然李明在一审及二审上诉期间未对年龄问题提出异议,但吕晓坤认为应该把问题查清。
吕晓坤与该案的侦查人员联系、核实,经过多次沟通,在被告人的老家调取了被告人的父亲、接生婆及村中同龄人长辈的多份证言和相关书证,证实李明于1990年12月出生,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户籍证明时间存在矛盾。但上述两个时间均没有出生证明予以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人系1990年12月出生,犯罪时不满十八岁。
在二审开庭审理中,吕晓坤将调取的新证据向法庭当庭出示,发表了被告人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岁、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的意见。法庭上,李明没有想到检察官会提出有利于他的从宽处理意见,惊讶的同时也增加了他心中的悔恨,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二审法院采纳了这个意见,认定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岁,将原判有期徒刑19年改判为14年。吕晓坤也因为承办此案,荣立三等功。吕晓坤说:“这个案件告诉我对案件只能细心细心再细心,一个细微的情节就可能会影响到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
追诉漏罪被告人得到应有惩罚
2009年,吕晓坤受理一起抢劫上诉案件,并由此发现了案中案。2007年6月,三名被告人在蓟县抢劫出租车,并将出租车司机砍伤,当时案件并未侦破。后来,三名被告人在河北省因另一起抢劫案件被判刑,在河北省某监狱服刑期间,天津警方查实了三名被告人在蓟县的抢劫犯罪事实,一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三名被告人三年六个月到七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判决宣布后,被告人王某以曾在河北警方交代过在天津参与抢劫出租车,属于自首情节为由提出上诉,其他两名被告人并未上诉。
吕晓坤经过调查认为,本案卷中所有证据材料均不能证实被告人王某曾在河北警方供述过在天津参与抢劫出租车的犯罪事实,卷中也没有王某在河北警方的讯问笔录。为了慎重,吕晓坤又与一中院办案人一同调取了河北警方的讯问笔录,笔录中证实王某在河北警方并没有供述在蓟县抢劫出租车的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然而,吕晓坤在细审笔录时却意外发现,三名被告人于2007年6月还在天津参与了另外四起抢劫案。考虑到本案可能存在漏罪问题,吕晓坤将此线索转给了有关管辖单位。
此后,吕晓坤多次与侦查机关联系,密切跟踪该案进展情况。根据吕晓坤移送的线索,警方很快又查实三名被告人曾于2007年6月在天津实施两起骑摩托车抢夺的犯罪事实,并依法追诉三名被告人的漏罪,以抢夺罪分别判处三名被告人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不等的刑期。这个案件上诉的抢劫罪,本来就是三名被告人的漏罪,而吕晓坤在细致审查中,又发现了新的漏罪,被告人本来是想通过上诉获取降低刑期的机会,没想到自己隐藏了几年的犯罪事实却被吕晓坤的火眼金睛发现,让其大出意外。案件千曲百折的过程考验着一名检察官的细心和耐心,两度追诉漏罪,让被告人得到了应得的惩罚。
追加赔偿维护被害人权益
吕晓坤还在办理的一起故意杀人抗诉案件中,寻找到了“消失已久”的被害人,为被害人争取到了合理的经济赔偿,维护了其合法权益。
被告人胡某与在本市打工的妇女李某相识,且来往密切。后被告人胡某认为李某对其冷漠无情,生起报复之念,便携带折叠刀前往李某住处。胡某进屋后将房门反锁,持刀猛刺李某身体致命处十余下,李某奋力反抗,并给其同乡打电话求援,后被及时赶到的同乡救下,被告人胡某逃逸。经诊断,李某前胸、上肢刀伤共十余处,双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经法医鉴定已构成重伤。后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预交了赔偿款一万元。但被害人却没有领取赔偿款,且在案发后去向不明,经多方查找未果。因胡某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区检察院以“量刑畸轻”提出抗诉。
吕晓坤受理此案后的第一个念头就是尽快找到被害人,虽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该能很快结案,但吕晓坤想到被害人只是一名外地打工者,受了重伤竟连赔偿款都没拿到,生活会是何等艰辛,因此应当立即联系被害人,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害人留下的手机号码早已是空号,经与被害人户籍地公安机关联系,当地公安机关经查找回复说被害人外出打工多年且一直未与家人联系,家人也联系不上她。面对这似乎不可打破的僵局,吕晓坤并不气馁,她到被害人曾经打工的单位和居住地走访了很多人,终于找到了被害人的一个同乡,后来又通过这个同乡几经周折才联系上了被害人。
原来,案发后被害人李某出于内心恐惧,立即返回了老家,所以一审期间办案机关一直无法与之取得联系。当被害人得知检察机关在找她时,不懂法律的她以为会有什么不利于她的事情发生,所以选择了逃避。吕晓坤通过被害人的同乡向被害人转达了检察机关要为被害人争取赔偿款的意向,被害人这才消除了顾虑,接受了询问。李某说案发后自己被胡某疯狂的举动吓坏了,这简直就是捡了一条命啊!所以一分钱赔偿都没想要,只想赶紧离开。吕晓坤关切地询问了被害人的伤情恢复情况和目前的生活,李某说自己受伤住院共花费近4万元,身体虽然已经逐步恢复,但是肢体功能还是受到了影响,也不好找工作了,现在生活很拮据,且面部留下了疤痕,严重影响了外貌。吕晓坤想,不能让犯罪行为毁了被害人的一生,经济赔偿既可以帮助被害人进行恢复治疗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改善被害人的生活状况,如果一个案件只做到了正确定罪量刑而忽视受损社会关系的修复,那么这个案件是欠缺的,应该积极为被害人争取民事赔偿。经吕晓坤多次做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工作,终于为被害人争取了8万元的赔偿款。
当李某领取赔偿款时,激动不已,一声声的谢谢表达了其最诚挚的谢意。吕晓坤说:“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定罪量刑不是刑法的最终目的,如果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不到恢复,那么疮痍满目的社会是无法和谐的,因此办案必须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做到案结事了。”最终,被告人胡某也受到了罚当其罪的判决。
细致查证固定被告人犯罪证据
2011年,吕晓坤受理了一起抢劫、盗窃上诉案。2009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伙同多名同乡多次在本市施工工地盗窃、抢劫电缆等物。一审判决以抢劫罪、盗窃罪对被告人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以一审判决内容与事实不符为由提出上诉,认为自己并不构成抢劫罪:因为他只在工地外面等着同乡拉东西出来,所以应该仅构成盗窃罪。吕晓坤审查后发现,现有证据确实不能证实被告人进入了抢劫现场,被告人及其同案犯也均不承认有抢劫的预谋和抢劫行为,只供认有盗窃行为。因卷中各同案犯的供述只有一份,且均系复印件,对同案犯的供述反映得不够全面,认定被告人抢劫罪的证据不充分。为了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吕晓坤又向一审法院调取了同案犯抢劫、盗窃一案的卷宗,复印了同案犯的多份供述。其中同案犯多次供述:偷东西前他们之间商量过,如果工地有看夜的,要是人少的话,能将对方全部控制住就控制住,然后再偷东西。进现场时他们都是吓唬看夜人,让他们进屋或者“别动”。每次作案都是有一个人控制住看夜的人,其余的人往外运东西。
吕晓坤审查这些供述后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和其同伙在实施犯罪行为前对工地的值班人员采取暴力控制是有预谋、有分工的,且明知被告人同伙有蒙面抢劫行为。被告人虽然没有进入抢劫现场,但从其多次参与作案的事实、同案犯的分工及其本人的作用来看,其主观上对同案犯的犯罪预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及经过是明知的,所以应对共同的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应当认定其构成抢劫罪。二审庭审中,吕晓坤当庭出示了新调取的证据,上诉人也表示认罪。二审法院采纳了这一意见,作出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审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