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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网讯:一位女士在某酒店办理了一张游泳金卡,未料,一次游泳后,该女士在泳池内滑倒摔伤,构成十级伤残。伤者为此向酒店索赔损失,酒店却提出伤者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双方为此对簿公堂。日前,红桥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酒店既无完善安保措施,也未在原告摔伤后及时救助,故判决被告酒店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6.6万余元。
本市中年女子郑某是一家星级酒店游泳馆的金卡消费者(一年缴费8000元)。2012年7月17日晚,郑某到该游泳馆内游泳,21时许,郑某从游泳池游泳后上岸,往更衣室方向走了几步后就滑倒在地。郑某女儿发现后赶忙拨打120急救电话,后找到游泳馆工作人员。但直至救护车到来,工作人员都未采取任何救护措施。后一名工作人员陪同郑某到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万余元,均由郑某自行支付。事发后,经相关部门鉴定,郑某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郑某认为,她的伤情是因酒店方未尽到安全保障的职责所致,因此,酒店方应赔偿其因伤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为此,郑某诉至法院,要求酒店方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8万余元。
法庭上,被告酒店辩称,其开设的游泳馆是康体健身性质的,不是按照国家体育运动标准设置的;地面铺设表面粗糙的砖,没有铺设防滑垫等其他防滑设施;没有设置安全保卫及医护人员值班,设置了救生员,但事发时救生员没在现场。酒店方表示,其对该承担的责任不回避,但游泳池边上不可能没有水,原告滑倒也有其本身注意不足的原因,因此被告仅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结合已查明事实,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游泳馆的经营者及管理人应履行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而本案事发地既无完善的安全保障措施,亦无安全保护人员及具有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值班,导致既未有效防止原告在被告处摔伤,也未在原告摔伤后进行及时有效的处理,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向原告赔偿全部合理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