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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网讯:房屋买卖双方通过中介公司签订合同后,买方按约定将一笔40万元的款项汇给中介方。然而,中介却将这笔款项暂时“截流”,至一星期后才给付卖方。其后,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又因种种原因延迟,卖方遂以其违约为由将中介告上法庭。南开区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中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0万元7天的利息给付卖方。
卖房方索赔违约金
2011年5月,市民肖某经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介绍,与男青年林某签订了一份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林某购买肖某位于南开区的一处房屋,总房款137万余元。据肖某称,经三方商定,林某将购房定金及预付款汇入经纪公司后,由经纪公司转交肖某。2011年5月3日,肖某即将房屋钥匙交与经纪公司,林某5月5日将40万元汇入经纪公司,可该公司至5月12日才将那40万元汇入肖某账户。肖某认为,经纪公司逾期给付上述款项,应按照总房款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此外,该房屋买卖时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肖某在2011年12月取得产权证时即通知经纪公司,并要求按照约定在一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而半个月后,肖某经催问,经纪公司才告知其因林某缺少天津市养老保险缴费一年的票据暂时无法过户。而后,在林某办理贷款时又因缺少银行需要的一个证明导致贷款审批迟延获准,致正式过户时已是2012年3月。为此,肖某以经纪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逾期过户损失4.8万元、逾期支付预付款损失,并返还一半中介费1.3万余元。
法庭上,被告经纪公司辩称,因买方林某系江西人,贷款手续需要到原籍办理,虽林某积极配合,但因适逢年关,影响了手续办理进程。关于前期支付的40万元,虽然约定于2011年5月10日给付原告,但原告至5月12日才将房屋腾出,所以公司才在当天将该款支付给原告。
法院判中介给利息
结合已查明事实,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关于第三人林某交与被告保管的40万元定金及预付款一节,被告自认应于原告腾房的同时将款项给付原告,现原告提交收条证明已于合同签订当日将房屋钥匙交与被告工作人员,故被告应在收到第三人款项后将40万元及时转交原告。《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关于过户时间、付款时间及逾期办理违约责任的内容是对于买卖合同双方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此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综上,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自2011年5月5日至2011年5月12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40万元的利息。(记者孙启明通讯员南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