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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网讯:供养人去世后,补缴保险费的老人既领取救济费,又主张养老保险金。但社险机构以内部的“处理意见”为由,拒绝支付养老保险金。昨天,本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了此案。法院一审认为,社险机构内部文件不能对抗已生效的行政合同,因此判令社险和平分中心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至7月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月待遇”,共计4718元。并判决该中心,如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从期满之日起,对其每日处以70元罚款。
原告吴奶奶诉称,根据《关于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原告于2012年10月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一次性补缴15年费用2.5万余元,以及城乡老年人生活补助900元,合计2.6万元。按该文件规定,原告应享受每月674元的“退休金”。2013年2月,原告在首次领取退休金时,发现被告并未支付补发的“退休金”。于是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拒绝支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养老保险金的行为违法,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的养老保险金87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开庭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的养老金4718元。
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辩称,本被告在各区县设立了分支机构,每个分支机构独立拥有法人资格,负责本辖区内社会保险待遇的审核支付,本被告不集体经办社会保险业务,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平分中心辩称,原告在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前,符合相关规定中“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的规定”,可列为被供养直系亲属。其供养人于2012年7月死亡,按规定可享受救济费。原告于2012年8月领取了救济费。根据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养老保险处《关于领取救济费的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领取救济费的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后,其领取救济费之前和领取救济费期间不再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月养老待遇,即供养人死亡之月后六个月内不能享受城镇职工月养老待遇,自供养人死亡之后第七个月开始享受。因此,被告从2013年2月开始支付原告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月待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社险和平分中心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社险和平分中心根据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养老保险处做出的《关于领取救济费的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拒绝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月待遇。因被告所适用的该“处理意见”系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养老保险处出具,该处室作为行政机关的内设部门,所出具的“处理意见”只能在该行政系统内部具有约束力,对外不产生适用效力。现被告社险和平分中心以一份不符合法律规范的内部文件对抗一个已经生效的行政合同,法院无法支持。
宣判之后,原告代理人表示满意,而被告代理人未明确表示自己的意见。
和平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张战华表示,此类案件虽然数量不少,但很少能调解成功。本案中,法官虽然尽力调解,但最终还是不得不采取宣判的方式。张战华对记者说,判令被告“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从期满之日起对其按日处70元罚款”,这在和平区法院还是首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