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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网讯:本市一名妇女与旅行社签订合同,然后依约前往云南旅游,不想在石林风景区如厕时摔伤。本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作为负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旅行社,应充分证明其已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旅行社未能有证据证明地面不存在湿滑情况或者是原告自身原因摔倒,故法院判令其赔偿这名妇女各项损失的50%,即人民币7900余元。
原告唐女士(化名)诉称,她与本市某旅行社的红桥门市部签订了旅游合同,约定由该旅行社向其提供云南双飞六日游的服务。为此,她交纳了旅游团费880元。数日后,她按旅行社设计的旅游路线开始旅游。当旅游行程至倒数第二天晚7时许,她在石林景区散客接待中心饭店用餐。用餐完毕后,她去卫生间,在回来时因光线昏暗、地面湿滑,致滑倒受伤。同行游客将她扶起,搀至旅游车上。到下榻旅店后,她感觉右腿不适,于是到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侧半月板损伤。唐女士表示,她已经按旅游合同约定交纳了团费,并按旅行社设计的路线进行了旅游,但旅行社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其身体受到伤害,所以要求该旅行社赔偿其各项损失两万余元。
被告旅行社的代理人辩称,旅行社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明确了原告及其他五名游客自愿放弃人身意外险,故被告无责任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在旅游过程中,在就餐饭店因个人原因不慎摔倒,与被告无关系,且原告无法提供是在石林风景区就餐时摔伤的证据。导游在旅游、就餐及上下车过程中,曾多次提醒游客注意脚下及人身安全,饭店也在湿滑和光线昏暗的部位摆放了“小心地滑”和“注意台阶”等字样的提示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有控制和判断能力。且原告摔伤并非被告过失造成,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参加该旅游活动,即已成为享受该旅游标准合同的权利人之一。被告作为旅游合同关系中提供旅游服务的一方,负有对原告等旅游者提供符合约定的旅游服务的合同义务,并应当依法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本案中,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取决于被告提供的旅游服务是否存在瑕疵。从本案情况看,原告在指定饭店如厕后摔倒受伤,原告和被告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但双方对原告摔倒原因有争议。作为负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被告,应充分证明其已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地面不存在湿滑情况或者是原告自身原因摔倒,故法院对原告所述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卫生间及其走道地面肯定存在湿滑的情况系常识,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有所预见,而原告疏于注意而滑倒受伤,自身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记者张家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