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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网讯:昨天,本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对“非法倾倒废酸约30吨,造成一人吸入有毒气体死亡”的两名被告人进行宣判,以污染环境罪判处二人有期徒刑。宣判之后,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环境资源刑事审判新闻发布会,宣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正式实施。
庭审现场非法倾倒废酸一人死亡
静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为收购废酸牟利而购买了运输车辆,由杨某驾驶该车对废酸进行运输和处理。2013年12月19日,某强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为了处理公司剩余废酸,该公司的杜某与被告人王某联系,商谈处理废酸相关事宜。被告人王某向杜某提供伪造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等相关手续,以证明其有资质处理废酸,后其指使杨某到该公司拉废酸。被告人吕某经郭某介绍,当晚与杨某一同前往位于静海县西翟庄镇某村的某强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拉载约30吨废酸。后杨某驾车和被告人吕某经他人指引,来到事发地点。之后吕某和杨某将车上的废酸全部倾倒在路北侧的水沟内。在倾倒过程中,吕某和杨某均中毒,后被郭某和王某等人送至静海县医院抢救。杨某因吸入高浓度氯化氢气体刺激呼吸道,造成喉头水肿导致窒息死亡。12月20日凌晨,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到静海县医院对被告人吕某进行询问并展开调查。1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静海县静海镇被抓获。案发后,倾倒废酸的沟内液体被检验出盐酸成分,经天津市环境监测中心对现场采样及涉案车辆上的固体废物进行腐蚀性分析检测,结果为属于危险废物。事发后,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杨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34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指使他人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吕某明知会严重污染环境仍然实施倾倒危险废物行为,亦构成污染环境罪。二被告人的行为致一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具有法定加重处罚情节。最后法庭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判处被告人吕某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4万元。
防止用个人罪责取代单位罪责
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李颖在新闻发布会上介绍了本市法院环境资源刑事案件审判的基本情况。她表示,《刑法》修改后,静海县法院于2013年11月作出本市首例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判决。此后,全市法院陆续受理一审环境污染类刑事案件43件,截止到今年7月,已审结38件,处理犯罪嫌疑人71人。其中37案69人被处以刑罚,1案2人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在作出判决的案件中,被判处有期徒刑(实刑)以上刑罚的45人,占65%以上,判处罚金总额达240余万元。静海、津南、西青、北辰等法院均有多起环境污染刑事犯罪被依法处理。
谈到昨天实施的《意见》时,她表示,由于环境污染刑事犯罪属于新类型的犯罪,即便在全国范围,可供借鉴的司法经验也少之又少。因此市高院决定研究制定环境资源刑事审判的指导性意见,来规范司法行为,统一执法尺度,确保打击效果。《意见》对本市法院环境资源刑事案件审判工作提出了指导意见和具体要求,强调在污染标准的适用上要从严把握,对既有国家标准又有本市地方标准的,按较低标准认定。也就是说,行为人排放的污染物超过任何一种标准的限制,都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明确了单位犯污染环境罪的认定标准,防止用个人罪责取代单位罪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