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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网讯:汽车停在路边被交警贴条后,一车主因不服交管部门该项处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车主未在规定地点停放汽车,交管部门处罚事实证据真实、合法,遂判决维持了处罚决定。宣判后,车主不服,提起上诉。昨天下午,本案在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
原审法院查明,今年3月1日14时02分,市民陈某所有的一辆银灰色福特小型汽车,违反规定停放在丹东路上。该机动车驾驶员不在现场,执勤民警随即对该车违法停放的行为进行了拍照,并制作《违法停车告知单》夹放在该车的前风挡玻璃雨刷器下。5月13日,陈某到市交管局和平支队营口道大队违法处理接待窗口接受违法处理。相关民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陈某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陈某认为交管部门处罚不当,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市交管局和平支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条第1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具有对违法车辆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有的银灰色福特小型汽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的事实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该事实行为进行拍照、处罚的过程,事实证据真实、合法。据此,判决维持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作出的上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
昨日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某提出,1.他在和平区劝业场渤海大楼对面的丹东路上停车,被上诉人和平支队认定该停车行为属于违法而贴条,但其没有认定陈某的停车行为是否影响车辆和行人的通行,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当值警察未对陈某异议作记录,没有履行法定程序。3.和平支队对陈某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应当是当场处罚。而陈某被处罚事项在所谓违法行为发生两个多月以后,不属于当场处罚。故和平支队行为属于程序违法。
对此,被上诉人市交管局和平支队辩称,事发当日,陈某存在“违反规定停放”汽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第1款相关规定,支队对陈某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得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陈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昨日15:15,庭审程序结束,法官宣布休庭,择日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