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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九十一条【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特别规定】
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分别申请下列登记:
(一)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与受让人共同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的转移登记;
(二)当事人约定受让人享有一般抵押权、原抵押权人就扣减已转移的债权数额后继续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申请一般抵押权的转移登记以及最高额抵押权的变更登记;
(三)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不再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一并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以及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九十二条【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
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部分债权转移的证明、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证明等必要材料,申请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九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注销登记】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不动产权利证书、最高额抵押权消灭的证明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最高额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最高额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四条【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正在建造的全部或者部分房屋等在建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应当一并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的首次登记。
当事人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时,抵押财产范围不包括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和已办理预售备案的商品房。
在建建筑物是指正在建造、尚未办理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房屋等建筑物。
第九十五条【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
(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九十六条【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变更、转移、注销登记】
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不动产登记证明;
(二)证明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九十七条【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转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在建建筑物竣工并经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后,当事人可以申请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转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第九十八条【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
(二)主债权合同;
(三)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九节 预告登记
第九十九条【预购商品房的预告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申请预购商品房的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三)预售许可证等证明材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申请预告登记的商品房已办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的,应当一并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注销登记,并提交不动产权属转移证明材料、不动产登记证明和抵押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登记机构应当先办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注销登记,再办理预购商品房转移预告登记。
第一百条【不动产转移的预告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申请不动产转移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转让合同;
(二)转让方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三)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一百零一条【不动产抵押的预告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抵押不动产,申请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
(二)主债权合同;
(三)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一百零二条【预告登记的效力】
预告登记生效期间,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不动产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未消灭且自能够进行相应的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一百零三条【注销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未到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债权消灭或者权利人放弃预告登记的证明材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申请注销预告登记:
(一)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预告登记的;
(二)债权消灭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节 更正登记
第一百零四条【依申请的更正登记】
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材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利害关系的证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材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一百零五条【对依申请更正登记的处理】
当事人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且不涉及权利归属和内容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涉及权利归属和内容,且错误登记之后没有办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更正登记,需要更正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一百零六条【依职权的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登记簿的记载错误,不涉及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内容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不动产登记资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无法通知的,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七条【更正登记期间的效力】
更正登记期间,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因处分其不动产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第一百零八条【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办理登记】
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等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不动产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和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十一节 异议登记
第一百零九条【异议登记的适用】
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对登记的不动产权利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二)不动产登记簿权利状况记载错误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一百一十条【异议登记的办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申请人出具异议登记证明。
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证明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失效后,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请异议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异议期间的登记】
异议登记期间,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以及第三人因处分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权利已经存在异议登记的有关事项,申请人申请继续办理的,应当予以办理,但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知悉异议登记存在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第十二节 查封登记
第一百一十二条【预查封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预查封登记:
(一)被执行人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商品房;
(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权属首次登记的商品房;
(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预告登记的商品房;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三条【查封登记、预查封的嘱托】
人民法院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预查封的,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工作证;
(二)查封、预查封裁定书;
(三)协助执行通知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