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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关于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
多数群众赞成草案的规定,认为草案将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放在一章规定,有利于促进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的平等保护。
有的建议,将草案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三条合并规定为: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同时将草案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矿藏、水流、海域、野生动植物资源、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或私人所有的除外。
有的建议,草案第五章增加一款:国家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经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对国家所有的财产行使权利。
有的认为,草案不能同时出现“国务院”和“中央人民政府”的表述,建议统一使用“国务院”。
有的认为,草案对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范围的规定不够清晰,建议对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范围细化,明确什么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由谁代表集体行使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
有的认为,应明确集体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出资人的权责,建议草案第六十条补充一款: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的成员集体所有。“本集体”的范围包括:集体企业、合作经济组织、联合经济组织(包括社区联合经济组织)。“成员”指在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及参加联合的集体企业的正式员工,参加合作经济组织的社员。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由所有人通过代表大会行使职权,决定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并委托出资人代表行使出资人权利。出资人代表应自觉接受代表大会及成员代表的民主监督。
有的建议,草案第六十一条增加一款规定:本集体村民会议的决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不得侵犯少数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以村民会议形式侵犯少数人如妇女儿童、外迁户的权益。
有的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归成员集体所有,如何经营以及是否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属于所有权行使,是所有人的权利,不应由法律规定如何经营,建议将草案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可以依法实行家庭承包经营。
有的认为,生活资料与生产资料是经济学上的分类,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区分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没有意义,而且草案第六十六条的列举并不科学,私人的房屋也可以是生产资料,建议草案第六十六条修改为:私人对依法取得的动产、不动产享有所有权。
有的认为,草案第六十六条中的“私人”,是按照所有制所作的划分,而不是按照民事主体的法律形态所作的划分,为了避免含义模糊,建议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有的认为,草案第六十八条所使用的“拆迁”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在征收的基础上发生的,因此,建议修改为“非法征收”;草案第六十八条关于不动产征收补偿的规定与第四十九条重复,建议删去,本条应重点强调“妥善安置”。
有的认为,草案第六十八条明确了国家保护私人的所有权,但对不动产的保护过于突出,对于动产的保护稍显不足,建议在所有权这一章中对动产和不动产的保护采取足够的重视和平衡。
有的认为,草案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与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存在重复,物权法没有必要重复刑法的相关内容,建议删除。
七、关于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许多群众认为,草案关于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重点突出,与群众生活关系密切,有利于保护业主合法权益。也有不少群众认为,草案关于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还不够具体。
有的认为,草案关于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中,采用了“业主”、“业主委员会”等概念,但对于一些过去常用的法律用语如“业主大会”、“业主公约”等,草案没有采用,而是使用了老百姓比较陌生的“业主会议”、“管理规约”等用语,为了便于老百姓对物权法的理解,建议使用已经惯用的物业管理法律用语。
有的认为,草案第七十六条力图解决车库的权属争议,提出了新的判断标准,即以“约定”为解决方式。但是,目前开发建设单位处于强势地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业主处于劣势,房地产开发单位很可能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强制要求约定车库归属卖方,不利于对业主利益的保护和目前车库纠纷的解决。从国外的制度看,没有一个国家对于车库的权属纯粹以约定的方式处理,而多数是以“法定”加“约定”的方式来解决,建议对业主应享有的公共停车空间以法律强制规定一定比例的方式予以保证。
有的认为,停车位属于稀缺资源,一旦权属归开发商所有,开发商就可以随意处置停车位,随意提高停车费用,对业主是不公平的。建议草案明确规定,住宅区域的停车位为住宅必须的配套建筑设施,政府应该在建筑规划时就要求开发商必须建设多少停车位。
有的认为,政府有义务、有责任负责组织或者委托居委会负责组织首期业主大会的召开,选举业主委员会,建议草案第七十七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委会应当对设立业主会议或者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有的认为,按面积征收物业管理费对面积较大的住房的业主显然不公平,建议草案第七十八条增加一款:物业管理费必须按每套房或每户人家计征,不能按面积计征;如果按面积征收物业管理费必须有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业主同意。
有的认为,草案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七十九条中规定的“建筑物总面积”概念不清,是指包括物业管理用房、会所、车库在内的所有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建筑面积,还是仅指住宅、商业用房等建筑物的建筑面积。建议对“建筑物总面积”作出更加明晰的规定。
有的建议,将草案第八十条修改为:将住宅改变为商业用房,可能对其他住宅产生光、电、磁、气味、噪声、环保等污染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全体业主同意。
有的建议,草案第八十条增加一款:利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业主的共用设施、共有设施从事广告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全体业主的同意,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的认为,应当加强对使用维修基金的管理规定,如必须通过全体业主同意,不能用于风险性投资。
有的认为,应当赋予业主委员会而不是业主会议以当事人能力,建议将草案第八十七条修改为:可以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
有的建议,草案第八十七条增加一款:业主会议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业主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有的认为,人民防空法虽然规定要修建防空地下室,但是没有规定建成后的所有权归属,其所有权归属处于不明确的状态,影响了防空地下室的开发利用及其转让、出售,引发了很多诉讼纠纷,建议草案第六章对防空地下室的所有权归属作出明确的规定。
有的认为,人防部门不能成为人防建筑物的所有者,人防部门并没有在建设项目中投入一分钱,如果成为人防建筑物的所有者无疑是“合法”掠夺。
有的认为,物业管理公司为商业服务公司,用“管理”二字容易产生误解,不少物业公司以“管理者”自居,侵犯业主权益,建议将“物业管理机构”修改为“物业服务机构”。
八、关于相邻关系
许多群众认为,草案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有利于解决常见的涉及相邻关系的民事纠纷;也有不少群众认为,草案关于相邻关系的很多规定过于原则,难以解决实践中有关民事纠纷。
有的建议,草案第八十九条增加规定:处理相邻关系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有的建议,草案第九十条增加规定:对自然流水的利用,没有约定的,按照面积、人口权利均等原则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按照规划排放或者尊重自然流向。
有的建议,草案第九十六条增加“建造或修缮建筑物”,以便与草案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相对应。
有的建议,草案第七章增加对逾界植物根枝处理、逾界建筑物处理、限制相邻人瞭望权的规定。
有的建议,增加对一些发出噪声、排放油烟没有超过环保标准的“合理扰民”的行为作出限制性规定。
九、关于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有的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弥补合同的缺陷而又维护社会效率、保证交易活动的效益而产生的一种物权取得方式,如果合同有效根本就不需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建议将草案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转让合同有效”删除或者修改为“转让合同在形式上无瑕疵”。
有的认为,草案第一百一十一条将不动产纳入善意取得的范围,过分保护了交易安全,建议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有的认为,草案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不利于交易安全,不利于物权稳定,更不利于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建议修改为: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不能请求返还原物。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有的认为,应当明确草案第一百一十四条中规定的“有关部门”,否则在实践中将使拾得人无所适从,有的部门也可能会借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相互推诿。建议将“有关部门”明确为“拾得遗失物所在地或拾得人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有的认为,应当明确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按照草案规定,拾得者几乎没有权利,只有义务。
许多群众认为,如果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上升为一种法定权利,无疑违背了拾金不昧、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法律更应提倡拾金不昧。
有的认为,是否应当给予拾得人报酬,应区分拾得人主动返还和被动返还两种情况。建议将草案第一百一十七条修改为: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主动返还或者上交遗失物的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向拾得人支付报酬。拾得人不主动返还或者上交遗失物而且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和报酬。
有的认为,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规定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支付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的比例,防止出现支付的费用远远大于遗失物价值的情况。
有的认为,草案关于“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半年内无人认领归国家所有”的规定不妥。有的建议,可以归拾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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