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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方网消息(记者高博):天津市一家置业公司负责对一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其中两户业主没有足额给付物业管理费。为此,置业公司将他们告上法庭。可由于该置业公司追索的物业管理费其中一部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所以该公司的请求没有完全得到法律的保护。日前,本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这两案后,依法分别判决被告二业主各给付置业公司自2003年6月至2005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2426元及自2003年6月至同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696元。
据了解,2002年5月底,原告置业公司与本市某投资发展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置业公司承接了本市一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业务。被告丁某和戴某均系该小区业主,二人先后于2000年3月及6月入住时均签有物业管理公共契约,并实际接受了原告所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为此,置业公司起诉要求戴某给付自2003年1月至同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194元,要求丁某给付自2001年6月至2005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5702元。
经本市物价部门确定,该小区综合服务费为每平方米每月5角,高层设施使用费为每平方米每月7角5分。按照以上标准,戴某每月应交付物业管理费149元,丁某每月应交付物业管理费151元,而二人分别于2001年6月至2005年5月及2005年1月至同年12月每月均仅交付50元。自2003年6月至2005年5月丁某实际欠费2426元,自2003年6月至同年12月戴某实际欠费696元。
法庭上,丁、戴二业主作为被告均表示对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不同意给付,并且原告收取物业管理费,应以每月50元为标准。同时,二人一致认为置业公司服务不到位,小区内存在餐厅干扰问题、环境卫生问题及车棚管理等问题,应当整改。对此,该置业公司表示,被告所提出的一系列问题,均已得到解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置业公司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符合有关规定。丁、戴两户作为业主,签有物业管理公共契约,并实际接受了置业公司的服务,应当给付相应费用。被告方提出了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可原告对诉讼时效中断又未举证证实,所以法院只分别保护置业公司对丁某自2003年6月至2005年5月两年的债权及其对戴某自2003年6月至同年12月的债权。二被告提出应按每月50元的标准交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上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本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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