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职员在因交通事故获得肇事方的人身损害赔偿后,转而又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关保险责任。在理赔未果的情况下,公司职员提起诉讼。本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在获得侵权赔偿后,仍依法享有得到保险理赔的权利,所以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遂一审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5000元。
冯某是一家通讯公司的职员。2005年1月20日,冯某向保险公司提交投保书,申请投保了一种综合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并预交保险费388元。
2005年6月24日,冯某发生交通事故并入院治疗,至同年7月28日出院,共计发生住院及门诊费用7100余元。同年12月7日,冯某与肇事司机经交管部门调处达成协议,肇事司机一次性赔偿冯某误工、陪伴以及后期治疗、交通、营养等损失共计1.85万元。在事故发生后,冯某于同年8月1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因故未得到及时赔付后,冯某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付医疗费5000元。
法庭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理赔材料,被告无法作出理赔决定,况且,原告已获得交通事故肇事司机的赔偿,这已经填补了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原告不应再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人已经承担的责任要求保险公司对此部分进行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承保原告的险种系人身保险,不具有财产保险的性质,也不适用财产保险的一次性补偿原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人对原告所支付的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的发生而产生的侵权责任赔偿。《保险法》有关规定并未限制原告因侵权行为得到赔偿后不得再向保险人要求支付保险赔偿的权利,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发生的治疗费用已逾7000元,按相应约定应获得的保险金已超过限额5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保险金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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