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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男子欲强奸昔日的女同学,并为此施行暴力,但因女同学激烈反抗未得逞。当日,该男子投案并进行了供述。然而,法庭之上,该男子翻供。本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男子的翻供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逻辑,遂一审以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
2006年7月19日10时许,25岁具有大学文化程度的程某到一女同学的租房处为其修电脑。其间,程某企图与该女同学发生性关系。为达到自己的目的,程某用手掐被害人的颈部,用枕巾堵住其嘴巴,并将被害人的头向墙上撞,还殴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头面部、颈部等多处体表软组织损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激烈反抗后逃出控制并大声呼救,程某见状离开现场。后被害人的邻居报警。当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向被害人进行询问时,程某又回到了现场,并与民警一起到警方投案,并做了供述。
然而,法庭之上,被告人程某却翻供,称自己并没有想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殴打被害人是因为被害人拒绝和他谈恋爱。程某的辩护人提出,程某在可以脱去被害人衣服的情况下,却没有那么做,也没有撕扯被害人的衣服,说明其没有强奸的意图。虽然被告人殴打了被害人,但不足以认定其具有强奸的性质。被告人向被害人提出谈恋爱的想法遭拒,一时气愤伤人,应对其按故意伤害定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系犯罪未遂。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其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并非是为了强奸的主张,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8次供述的内容始终稳定一致,并且其书写的认识也供认对被害人施暴是为了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认定被告人程某具有强奸故意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一致的供述,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因此,程某的翻供既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常理逻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也讲道:“想制服她,然后和她发生性关系”。如果如被告人翻供所称只是为了泄愤殴打被害人,那么就根本不必将被害人实际控制到不能反抗的地步。所以,辩护人提出的应按故意伤害定罪的意见,无事实依据和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虽有投案情节,但对自己的犯罪拒不供认,故依法对其自首不予认定。结合程某犯罪未遂事实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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