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组织职工随旅行社旅游期间,一职工下海游泳不幸溺亡。原本为放松身心去度假,未料,却成了夺命之旅,死者家属将单位、旅行社及事发游乐园全部推上了被告席。两审之后,法院认为,三被告及死者对此事件均有过错,遂判决被告游乐园及旅行社各承担30%责任,分别赔偿原告12.3万元;被告单位承担10%责任,赔偿原告4.1万元。
2005年8月8日至8月9日,天津一家蓄能器公司组织单位职工随津南区某旅行社到联峰山、翡翠岛及黄金海岸二日游。8月9日上午,在到达翡翠岛游乐园后,因没有注意到禁止下海游泳的相关警示,职工申某等多人下海游泳。此时,旅行社导游并没有陪在游客周围,而是到岸上停车场内休息。游泳中,申某因体力不支出现溺水险情。由于翡翠岛游乐园既没有专业救生人员也没有专业救护设备,申某未能得到及时救助,溺水身亡。事发后,申某的母亲、妻子及女儿将旅行社、游乐园及蓄能器公司一并诉上法庭,要求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经两审审理,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职工申某在游乐园下海游泳时溺水身亡事实清楚,三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可以主张赔偿权利。对申某之死,旅行社、游乐园、蓄能器公司均有过错。旅行社指派没有取得导游资格的工作人员负责该项旅游工作,违反了相关规定。在申某等部分游客下海游泳后,两名“导游”既未予以安全警告,更没有守候在游客身边,其行为对造成申某溺水身亡有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游乐园作为旅游景点,在收取费用后,应尽到全面、安全提供游乐服务的义务。在其收费的游乐项目内包含有浴场一项,但其未设置相关的瞭望、救生等安全设施,在发生游客溺水险情后,亦未有救生人员及时采取措施,这是漠视游客生命安全的行为,对申某溺水身亡有一定过错,其也应承担30%的责任。公司作为组织单位,没有尽到警示职工注意安全、对职工危险行为予以充分关注的组织管理义务,对申某之死应承担10%的过错责任。另一方面,死者申某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没有充分意识到下海游泳存在的危险性,且轻信自己的游泳能力,远离人们的安全救助范围,导致体力不支溺水身亡,其自身存在过失责任。综上,法院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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