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方便出行,一残疾人欲在阳台外侧的绿地上安装升降台,再与自家阳台连接形成无障碍通道。然而,这一想法遭到物业公司的反对及阻挠。双方由此对簿公堂。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残疾人排除妨碍的诉求。宣判后,残疾人不服,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天津市二中院提起上诉,日前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塘沽区某小区业主王某诉称,他于2001年因交通事故导致高位截瘫,构成肢体一级伤残。2003年,他搬入现住小区,住在一楼。2005年,由于出行不便,他要求从其住房的南面阳台拆改出一个1.2米宽的门,并在阳台外侧的绿地挖出一个约1平方米大的坑,安装升降台。升降台可升至与阳台连接的高度,形成无障碍通道。后因部分业主不同意,他于同年11月向有关部门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不久后,该部门出具了安全鉴定报告,同意他进行上述改造。但就在他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过程中,小区物业公司出面加以阻拦,将他请的施工人员赶出小区,致使改造工程无法正常进行。为此,王某将物业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排除妨碍,由物业公司配合其建设残疾人无障碍通道。
法庭上,被告物业公司辩称,其于2004年8月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为期3年的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第4条约定:物业公司对业主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业主公约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根据《天津市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规定》中“禁止在阳台栏板上设门”的规定及小区《业主公约》中“使用物业不得有拆改住宅房屋承重结构,在外墙上拆改、增设门窗”的规定,王某的行为既违反了本市的规定,也没有遵守业主公约。因此,不同意原告诉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同时残疾人也应合理合法地维护权益。原告在进住现住房时应该知道该小区没有无障碍通道的状况,应及时妥善地处理好所遇到的问题。现原告因出行不便要求改造阳台,虽然提供了安全鉴定报告,但该报告只是对阳台的改造提出鉴定意见,而原告还需在小区内的共用部位(绿地)挖坑施工、安装升降台。原告在没有经过业主委员会和相关业主同意,以及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就进行了施工,其行为改变了共用部位的使用功能,不符合《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合同》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由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宣判后,王某不服,向市二中院提起上诉。他认为,该案应以联合国制定的《国际残疾人保护公约》及我国《残疾人保护法》等相关国际公约及法律为依据进行判决,而不应仅依据《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合同》这两份合同文本。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诉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