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记卡被挂失 储户告状索赔
一名犯罪嫌疑人获知吴先生的银行借记卡号码、密码和身份证号码后,办理了吴先生借记卡的挂失手续,然后用新办的借记卡将吴先生14万余元存款取走。吴先生无奈之下,将银行告上法庭。本案开庭期间,本报曾作过报道。昨天,本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银行在办理挂失业务时,显然未按规定操作,应当认定为违约行为,故判令银行承担本案七成责任,即一次性给付吴先生9.9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吴某于2004年2月在被告某银行天津大胡同支行办理了借记卡,并提供了身份证原件、住址、手机号等信息,而且设置了密码。截至案发前,卡内余款为14万余元。
2006年11月29日下午1时许,吴某在办理业务时发现借记卡不能使用,遂来到被告银行八经路支行处询问。当时他得知,此卡已在11月28日被人在该支行挂失,该支行还为挂失行为人补办了一张新卡。无奈之下,吴某到警方报案。同日,挂失行为人在被告银行天津丰盈支行柜台处,使用补办的新卡取走现金14万元。2006年11月30日,在被告银行福州鼓山支行的柜员机上取走现金1100元。
经交涉无果,吴先生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银行大胡同、八经路、丰盈支行及福州鼓山支行给付其存款共14万余元及相应利息,诉费由被告承担。
法官说法:责任认定是关键
本案主审法官认为,本案的焦点最集中体现在,2006年11月28日,原告持有的借记卡被挂失、账户被冻结、资金被转移这一过程中,被告是否存在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对此行为的审查认定,也是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责任的关键。本案被告在办理挂失业务时,显然未按该规定操作,违反了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应当认定为违约行为。
另外,储蓄卡密码只有持卡人本人知道,其他人是不可能知道密码的,除非是本人失密,储户或持卡人应当对密码的失密负责。被告举证证明本案挂失行为人申请挂失、填写挂失申请时,知道借记卡密码及相关信息,对此原告未能提出合理的解释。根据已知事实,运用一般的经验法则,应当推定原告存在失密行为。保密是保证账户资金安全的有效手段,而失密不仅会使账户资金产生安全隐患,还会加重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困难,因此失密是违约行为。
权衡原告和被告违约行为与借记卡账户资金流失的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被告违约行为是主要原因,对后果的产生起决定性作用,而原告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账户资金的流失,这是因为原告的借记卡并未丢失,知道密码的其他人,仍然不能盗取账户内资金,而挂失行为人恰恰是利用了被告挂失业务的不严格才得逞,因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总损失的70%。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总损失的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