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实行科学规划、保护为主、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五条国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立专项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申报与批准
第十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镇、村庄,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军事要地,或者在近代和现代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集中反映地区建筑文化特色、民族特色的。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还应当有2个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是指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且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留文物古迹、历史建筑、近代和现代史迹比较集中,能够较完整、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地区。
第十一条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保护范围;
(四)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
(五)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第十二条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等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等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三条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城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提出确定建议。
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镇、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确定建议。
第十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在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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