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男子向朋友借款10万元,借款协议中还署有其妻子和弟弟的名字以作为保证。债务到期后,该男子经债权人反复催要都没有偿还借款,为确保权益实现,债权人将该男子及两署名保证人都告上法庭。然而,两保证人中一人因并未实际签字、另一人因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超过法定保证期间,皆未被认定承担责任。日前,天津市河东区法院仅判令被告债务人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驳回了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
2005年4月5日,杜某向付某借款10万元用于家庭装修等。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并当场在协议上签字,同时该协议上还签有其妻胡某和其弟杜某某的名字,后付某将10万元交与杜某。付某诉称,债务到期后,杜某迟迟不归还,且经多次讨要无果,付某为此将杜某及其妻胡某、其弟杜某某全部推上被告席,要求三人连带偿还其1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4万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杜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未能应诉。被告胡某在法庭上辩称,她并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杜某向原告借钱的事,而且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签的,故其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杜某某也称自己对哥哥借钱一事毫不知情。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杜某向原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杜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由于经过司法鉴定,该协议上胡某签名并非胡某亲笔所写,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系用于杜某与胡某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及经营所用,因此,原告要求胡某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杜某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杜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未在协议上签名,故推定该签字系杜某某本人所写,其符合我国担保法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法律特征。但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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