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方网消息(记者刘雁军 通讯员冯兆君 王炜):根据天津市劳动保障部门日前下发的《天津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都要依照本市规定依法申请行政许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也要依据规定进行行政许可申办。劳动保障部门特别强调,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应保证其职工每天休息时间不少于10小时。
据介绍,工时制度分为标准工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三种。与不定时工作制一般只适用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相比,标准工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适用的人员较广范。
《劳动法》及相关法规规定,标准工时制是指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工时制度。一般情况下企业都应实行标准工时制。实行标准工时的企业安排职工加班,要按照劳动法及相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办理。首先,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要与职工或工会组织协商,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加班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而且每月的加班时间总和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有些企业由于受工作性质、自然条件等限制,不能使行标准工时制,如远洋运输、捕捞作业、室外施工作业、连续值班等。为适应不同企业生产需要,部分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或受季节、自然条件限制的企业,以及在市场竞争中受外界因素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的企业的职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以周、月、季、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实行这种工作制度的企业,要保障劳动者在同一个周期内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其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即加班时间。对于多出的加班时间,要安排职工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要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即使是办理了综合计算工时行政许可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同样要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为更好地保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力,维护职工身心健康,同时考虑企业安全生产的需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天津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规定》中特别明确,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应保证其职工每天休息时间不得少于10小时。对从事第三级以上(含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工作岗位的,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而且每周至少有一个连续24小时的休息时间。
如某生产型企业,标准生产时间应为每月166.64小时,全年1999.68小时。实际由于受季节限制,每年1、2月平均工作时间为100小时,5~9月为集中生产时间,其月平均工作时间为240小时,其余月份执行标准工作时间。按照规定,该企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其可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应保障其职工每天休息时间不得少于10小时。其综合计算周期内总工作时间=100小时×2个月+240小时×5个月+20.83天/月×8小时/天×5个月=2233.2小时,平均每个月工作186.1小时,符合《劳动法》相关规定,但有19.46小时为延时工作,应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安排劳动者休息或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的,劳动者可依法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举报,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依法予以处理;问题严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撤销该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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