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案情回放
王某在1999年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了一套房屋,入住后,发现室内充斥着一股难闻气味。经有关部门检测发现施工单位施工时在混凝土中加入了含氨的防冻剂,致使空气中氨浓度超标,无法居住。王某向该房地产开发公司索赔10万元。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禁止在住宅工程中使用含尿素的混凝土防冻剂的规定在2000年3月才开始施行,而签订购房协议是在1999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王某在协商未果后,将该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施工时在混凝土中加入了含氨的防冻剂,致使空气中氨浓度超标,已对王某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构成了实际威胁,严重损害了王某及其家人的合法权益,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在一定范围内对王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遂判令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原告5万元。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房屋质量引发的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于王某的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从房地产行业规范来分析本案。在诉讼中,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王某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1999年,而国家出台禁止在混凝土中使用含氨的防冻剂的规范性文件是在2000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通俗理解,该原则指今天开始实施的法律不能适用于以前的行为),其行为是合法的。从这个角度看,房地产开发公司施工时在混凝土的材料中加入含氨的防冻剂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故其不存在违反当时行业规范的主观过错。
既然房地产开发公司使用含氨防冻剂的行为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那么是否就意味着其不用对王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呢?答案是否定的。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和法人享有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但是权利的行使存在界限的问题,即行为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结合本案,尽管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混凝土材料中使用含氨防冻剂的行为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但该行为同时也不应当损害到业主的合法权益。而事实上,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使用含氨的防冻剂时,并没有考虑到业主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导致该建筑物空气中的氨成分严重超标,对业主的人身安全已经构成了实际威胁。而且,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危险状态产生以后,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险,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应对王某的损害承担一定范围的赔偿责任。法院的判决是公正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