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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女子行路时被他人饲养的狗咬伤,当天双方经公安部门调解达成协议,由狗主人赔偿受伤女子300元,并约定此后互不追究。数月后,该女子却以伤势严重未愈,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狗主人赔偿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3000余元。两审之后,法院认为,当事双方达成的协议是有效民事法律行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由此判决驳回了该女子诉求。
2007年12月8日上午,津南区女子胡某路经一家公司门口时被一条狗咬伤。原告认为伤人的狗是该公司饲养的,于是找到公司经理卢某。卢某认可自己养狗的事实,但否认咬伤胡某的狗是自己的。双方争执不下,遂报警。经公安部门调解,卢某委托案外人张某与胡某达成协议,约定:1、由张某代表卢某向胡某赔礼道歉,并担负胡某因被狗咬伤所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共300元。2、协议签字生效后,今后双方再发生任何问题均与对方无关。赔付款当场给付,双方签字。胡某自被咬伤当天至12月11日数次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大腿狗咬伤,建议休假10天。数月后,胡某认为其对派出所所做调解书的内容不了解,是在民警的诱导下签的字,属于重大误解。自己被卢某的狗咬伤,伤口严重未愈,卢某仅以300元解决,显失公平。被疯狗咬伤潜伏期就达数年,胡某是在不懂医学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调解协议应撤销。据此,胡某提起诉讼,要求卢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1100余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
经两审审理,法院认为,胡某与卢某在公安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对赔偿一事的权利义务的约定。现胡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符合变更或撤销的事由,故胡某要求卢某承担如诉赔偿,系在双方约定之外的额外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