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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一年多后,女方以男方在离婚时隐匿了一套房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并提出因男方有隐匿行为应少分或不分。男方当庭提出,女方的暂住证即在诉争房屋所在地,其离婚前即知晓该房是夫妻共同财产。结合相关证据,市二中院认定男方未隐匿财产,判决双方平均分割该房的售房款,由男方给付女方17.75万元。
冯某与武某原系夫妻,2006年9月,二人在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对房产、汽车、存款、日常用品等的分割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一年多后,冯某却以武某在离婚时隐匿了位于大港区的一套住房为由,要求分割该房屋。由于协商未果,双方成讼,冯某同时提出,武某在离婚时隐匿了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少分或不分该部分财产。法院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是武某在2004年12月,即与冯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后于2008年2月以35.5万元卖给他人。此外,由于冯某是河北省黄骅人,其于2006年3月在本市大港区办理了暂住证,暂住地址正是诉争房屋所在地。
结合上述情况,法院认为,诉争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该房已被出售,双方同意就35.5万元售房款进行分割。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冯某主张武某隐匿共同财产但不能提供证据。而武某提供的证据即冯某的暂住证及户口页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诉争房屋为暂住地址为冯某办理了暂住证,冯某在协议离婚前即应知晓诉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故冯某关于武某隐匿房产,少分或不分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所以双方应就该笔房款平均分割,各分得17.7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