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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贯彻落实《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关于印发《天津市贯彻落实〈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区县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天津市贯彻落实〈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天津市委办公厅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0年6月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9]25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进一步完善市委、市政府建立健全决策目标、执行责任、考核监督三个体系建设,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促进党政领导干部正确履行职责,提高执行力和公信力,现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区县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第三条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党委、政府要全面负责、统筹协调问责工作,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
第五条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问责的情形
第六条有下列决策失误情形之一,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问责:
(一)违反决策规则和程序决定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的;
(二)重大战略、重大项目特别是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深入调研、专家论证、技术咨询、风险评估和决策评估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的;
(三)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失误,导致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或重复上访,或引发其他严重社会矛盾或群体性事件的;
(四)盲目决策,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严重破坏或环境严重污染的;
(五)其他决策严重失误的。
第七条有下列工作失职情形之一,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问责:
(一)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的;
(二)对党委、政府确定的工作目标和任务以及交办的重要事项,工作不力未按时完成,影响整体工作进展的;
(三)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权益的重大问题处理不当,或对人民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不认真解决,措施不力的;
(四)在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中,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导致重大责任事故发生的;
(五)对所属部门或人员管理监督不力,导致发生严重违法违纪案件,或对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包庇、袒护、纵容的;
(六)其他工作严重失职的。
第八条有下列管理、监督不力情形之一,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问责:
(一)发生破坏投资环境或市场经济秩序的重大事件的;
(二)发生严重破坏矿产、森林、水电等能源资源和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的;
(三)发生非法征用、占用土地事件,造成基本农田、耕地严重流失的;
(四)发生严重安全生产事故的;
(五)发生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的;
(六)其他管理、监督不力的。
第九条在其所管辖的部门或所负责的工作范围内,有下列滥用职权或不作为情形之一,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其他重大事件的,应当问责: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违规办理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者不予办理,违法收取费用,以及因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行为,造成行政工作秩序混乱、贻误工作以及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重大利益的;
(二)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未按法定职责、权限、程序和事实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和处罚,擅自改变检查范围、处罚幅度,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三)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严重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应当依法受理或处理的事项不作为,严重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严重滥用职权或不作为的。
第十条有下列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情形之一,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问责:
(一)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没有采取有效处理措施,处置失当的;
(二)在发生重特大事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等情况下未按规定及时有效进行处理的;
(三)瞒报、谎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和重要情况的;
(四)其他处置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失当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情形之一,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问责: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选拔任用干部的;
(二)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或者突击提拔调整干部的;
(三)个人决定干部任免或者个人指定提拔、调整人选的;
(四)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
第十二条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市综治委《关于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实行严重危害社会稳定重大问题领导责任查究制度的暂行规定》,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三章问责的方式及适用
第十三条问责方式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第十四条对党政领导干部进行问责,应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各自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确定追究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责任的划分参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八条界定。
第十五条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一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六条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一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七条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党委(党组)、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实行问责的程序
第十八条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十九条发现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一条所列情形,或者依据下列反映领导干部存在的应当进行问责的线索,可以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
(二)上级领导机关指示、批示;
(三)党委委员、纪委委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意见、建议;
(四)人大、政协、司法机关、审计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五)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以及审计、巡视中发现的情况;
(六)新闻媒体曝光的问题;
(七)其他需要启动问责程序的。
第二十条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依据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现党政领导干部有应当问责的线索,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二)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三)问责决定机关可以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
(四)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问责决定机关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第二十一条纪检监督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问责建议,应当同时向问责决定机关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被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拒绝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机关可提请问责决定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的职务。
第二十三条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四条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五条问责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党政领导干部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制作《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代问责决定机关草拟。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第二十七条《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派出专人与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第二十八条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将执行情况报告问责决定机关,回复问责建议机关。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情况应当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决定任命的人员实行问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二条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三条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四条参与调查人员与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有权申请有关工作人员回避。
第三十五条在调查处理过程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对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实行问责,适用本办法。
对市委、市政府和区县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领导人员实行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