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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网讯 市民周女士从18楼的家中乘电梯下1楼,因电梯发生故障,从12楼突坠到6楼,后恢复正常运行至1楼。周女士受到惊吓,次日在医院被诊断为急性脑梗死。她向该小区的物业公司、开发商、电梯的生产商和电梯维护公司提出索赔。
据周女士称,案发当日13时许,她在其所居住的河北区古北道某小区18楼乘坐电梯下1楼。不料电梯突然发生坠梯故障,从12楼直接坠到6楼。当时电梯内只有周女士一人,因此受到惊吓。次日,周女士到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急性脑梗死。法庭上,周女士表示,由于被告小区物业公司、小区开发商、电梯生产厂家以及第三人安装维修公司未能保障电梯安全运行,导致事故发生,给她带来身心损害,故要求三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2.25万元。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其与开发商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中不包括电梯安装、管理、维护的内容;当日原告走出电梯后,公司做到尽快联系、沟通和转达,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电梯生产厂家辩称,电梯故障责任不属于该公司:该电梯的额定速度为1.75米/秒,原告所居住的18楼至1楼的高度为54米,该电梯从18楼运行至1楼的正常用时应在30~40秒。从电梯监控录像看,原告从18楼至1楼的时间约为1分50秒。可见,电梯当时并未发生坠梯事故。原告到达1楼后,自行走出电梯,且与电梯外人员交流。原告的病情并非所谓的电梯事故所致,故不同意原告诉求。被告开发商则表示,该小区的电梯经专业研究所验收合格,还未过保修期,亦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当日原告从家中走出来,乘坐2号电梯下楼,上电梯的时间是13时9分58秒,到达1楼的出电梯时间是13时11分45秒。原告家属于13时50分报警。原告于当日和次日分别到两家医院就诊,随后还住院治疗,先后花费各项费用5000余元,并于次日被诊断为急性脑梗死。另查,原告在2007年和2008年曾患脑梗死。
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电梯在运行中发生坠梯的证据,也未向法庭提供其患病与乘坐电梯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故驳回原告周女士的诉讼请求。 (通讯员郑东方记者陈遇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