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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网讯:一起连环车祸发生后,肇事车主承担全部责任。而其中一部“受害车”车主在获得车损、拖车费等方面的赔偿后,表示自己每天上下班都要驾车往返于市、郊区,车辆受损后不得不租车往来,因而要求自己获得“租车费”的补偿。可是,由于其在4个月的“租期”内开出20张“租车票”,被法庭认为不符合常理,其诉讼请求被驳回。
2010年6月14日20:25左右,胡某驾驶一辆黑色奥迪轿车沿袁茶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海河大堤附近时,由于超越前方车辆而驶入逆行道,随即和迎面而来的一辆吉利轿车发生碰撞。遭遇碰撞的吉利轿车随后又和后面的一辆“五菱”发生碰撞。此事故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车上数人受伤的后果。经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胡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评估,吉利轿车的车辆损失为22000元,“五菱”的车辆损失为20320元(已另案解决)。
本案一审审理中,吉利车的车主郭某表示自己住在市内中心城区,事故发生后,每日开车前往东丽区上班及处理交通事故时,都无车可用。为不影响正常工作和生活,他在自己的车辆修复前,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同等级的小汽车作为代步工具。郭某认为,在自己获得车辆损失、车损评估费、拖车费等补偿后,租车也是自己汽车被撞后应该享有的权利,因此租车费19352元应由承担责任方掏腰包。
此项主张被原审法院以无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后,郭某随后提起上诉。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为,郭某主张租车费“损失”19352元,并向法庭提供了4个月的租车费发票20张。但其并不是分20次交付租车费,开具20张发票不符合正常交易规则。另外,这20张发票中,2009年9月15日的发票与2009年10月15日的发票票号仅相差5张,因而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另外,租车费不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必要和直接的经济损失,郭某主张租车费的法律依据不足,遂依法维持原判。记者王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