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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网讯:以前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有可能服刑十五六年就获释。《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收到判决书时,可能会看到自己被限制减刑的判决条款。因为该修正案规定,对一些被判处死缓的罪犯限制减刑。日前,经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提起公诉,法院判处故意杀人犯宋某死缓,同时对其限制减刑。该案是本市首例限制减刑案件。
案情回放 女子借债不还男子将其杀死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和妇女庄某均系外省来津人员。宋某在武清区经营一家“按摩店”期间与庄某相识,后二人因故发生矛盾。2011年1月8日19时,宋某携带自家菜刀来到庄某的暂住处,与庄某发生争吵。
恼怒之下,他持菜刀朝庄某头、颈部等处猛砍数刀,将庄某当场杀死,而后逃离现场。2011年1月9日,公安机关将宋某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庄某系被他人用具有一定质量的砍器砍切颈部致血管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据宋某交代,庄某住在其“按摩店”附近,经常来店里做按摩。时间一长,二人就认识了。后来,庄某找他借了4000元钱,但没给打欠条。他多次催要欠款,但庄某总说没钱,他因此非常生气。2011年年初的时候,因为想回河南老家,他特别想要回欠款,可庄某还是不还钱。这时他想,庄某再不还钱就杀了她。作案当天,经过搏斗,他将庄某杀死。
合议庭认为:宋某归案后供称,是因与被害人存在债务纠纷,继而发生矛盾行凶杀人。其供述的内容合理,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能认定以上情节,更不能认定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某因故与被害人发生矛盾,遂恼羞成怒,持械杀人。检察机关指控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本案具体情节,被告人尚不属于判处死刑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但应对其限制减刑。
检察官说法 限制减刑罪责相适
市检察院第一分院公诉处检察官表示,过去的《刑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这造成在实际执行中,死缓犯平均执行的刑期与无期徒刑执行的刑期相差无几,导致无期徒刑、死缓没有切实发挥应有的严厉性,造成刑罚结构的缺陷。死缓罪犯过早返回社会,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会引起群众的不满和不安。
因此,如何更合理地对刑罚档次进行配置,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限制减刑的修改,使这一情况得以改变。该修正案规定,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修正案还规定,将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检察官表示,该规定解决了死缓、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在实际执行中不平衡的问题,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达到罪刑相适应的目的。记者张家民 通讯员袁刚张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