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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网讯:10月24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行政诉讼案。
原告倪某于2010年12月30日16时15分许,驾驶轿车在和平区成都道第九十中学门前因交通事故问题与郭某发生纠纷,郭某在阻止倪某离开现场时被倪某用车拖带一段距离。经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调查,并于2011年4月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他人为由裁决倪某行政拘留伍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决定宣布后倪某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天津市公安局复议后依法维持原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倪某不服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请求和平区人民法院撤销2011年4月8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作出的津公和决字【2011】第02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倪某认为,事件是由于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他的车子有全险所以没有必要驾车离去,进行逃逸,也不存在派出所所说的阻止他离开现场的情况,所以派出所所做出的认定是错误的。另外郭某是主动爬到车的前机盖,他都进行了有效的制动,第一次是在他反应过来后进行的制动,第二次拖带是为了保护对方而没有采取突然制动,所以不能判定是主观拖带对方。同时倪某认为对他的处罚过重,和平分局认定的故意拖带是错误的,因此提出行政诉讼。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认为,和平分局在对此案件进行调查后认为,倪某故意伤害郭某有倪某询问笔录、郭某询问笔录、证人任某询问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虽然倪某不承认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事实,但倪某开车与郭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郭某挡在倪某车前时,开车拖带郭某一段距离,其伤害他人主观故意明显,因此和平分局认为倪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倪某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维持津公和决字【2011】第02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记者赵首蕊 实习生晁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