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访谈对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勉
对话背景
1981年4月18日,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成立,中国迈出了融资租赁业的第一步。但是中国融资租赁业一路坎坷。直到2005年以后才再度复兴,并呈现出迅速发展的态势。2006至2010年的五年间,业务总量从80亿元增长到7000亿元。
当前,在制约我国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的诸多因素中,融资租赁物权保护是主要瓶颈之一。日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融资租赁在中国方兴未艾
法周刊: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基本情况如何呢?
张勉:融资租赁业在我国是新兴产业,具有巨大的发展空间。据统计,目前我国租赁渗透率仅为4%左右,远低于发达国家和世界平均水平。融资租赁在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优化资源配置、加快发展方式转变等方面的作用仍未得到充分发挥,与我国经济规模、发展速度和发展水平还不相适应。
法周刊:天津法院近年来受理的融资租赁纠纷情况如何?
张勉:2010年,全市法院受理融资租赁纠纷案件数量是101件,去年截至11月受理案件335件,比2010年全年上升了232%,两年来审理融资租赁案件总标的额达到人民币717743943元。
容易失控的“控制权”
法周刊:那么,在保护融资租赁物权方面都存在哪些问题呢?
张勉:在通常的融资租赁交易中,设备的所有权归出租人,占有和使用权归承租人。这就意味着,出租人作为所有权人却失去了对设备的“控制权”。
尽管法律规定,承租人除非征得出租人的同意,不得有转租、转让、抵押租赁物或将其投资给第三者或有其他任何侵犯租赁物件所有权的行为。但是由于我国物权法没有对一般动产所有权设立登记制度,这也就意味着,第三方并不知道双方的租赁关系和租赁物真正的所有权人。
如此一来,占有设备的承租人便有了对设备擅自处分的“实权”。一些不诚信的承租人便利用这一漏洞,恶意擅自将本属于出租人所有的租赁物转让或抵押给不知情的第三人,从中获利,这一行为便损害了出租人的合法利益,制约了市场主体尤其是中小企业融资渠道的拓宽,也给市场诚信和经济发展造成了负面影响。
判断第三人受让权利是否善意
法周刊:看来,要找到一条能够平衡各方合法利益的途径是最为关键的。
张勉:是的,经过充分调研,我们确实找到了这样一条途径,即通过判断第三人受让权利是否善意的方法来遏制承租人恶意处分租赁物。判断的核心是第三人对标的物是租赁物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要达到这个效果,一是要设立一个租赁物登记平台,为交易主体能够知道租赁物权属状况创造条件。二是要使交易主体在受让动产所有权或者接受抵押权等权利时,知道自己有查询权属状况的注意义务。
去年11月初,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商务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联合签署了《关于做好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工作的通知》,这个《通知》成为《指导意见(试行)》的基础性文件。至此,在判断第三人行为是否善意的条件均已具备的基础上,天津高院再结合审判工作的实际而颁布实施了《指导意见(试行)》,以便在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中,统一法律适用原则,正确处理案件。
建立健全租赁物登记公示系统
法周刊:《指导意见(试行)》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张勉:《指导意见(试行)》主要内容有三项:
一是建立健全租赁物登记公示系统,所有从事融资租赁交易的出租人,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登记公示其融资租赁物的权属情况。这是确认物权权属的前提。目前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已运营两年多。据了解,截至2011年10月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累计接受登记4.3万多笔,查询1.1万笔,注册为系统用户的租赁公司有110家,分布在全国20个省市。
二是规范、完善租赁物查询机制。承租人一旦将设备抵押、质押和转让给他人,抵押权人、质权人、受让人是《关于做好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工作的通知》所列的机构的,必须到登记公示系统中查询物权权属状况。
三是规范融资租赁物的物权权属保护。《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当出租人主张权利时,《关于做好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工作的通知》所列机构如果在办理抵押、质押、受让已经登记公示的融资租赁物时,以没有登录登记公示系统查询权属,或者以不知道标的物是租赁物抗辩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推定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因而不构成善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