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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来兴起“房本加名热”。北京首起夫妻加名案于去年12月16日一审判决,男方父母出首付款购房,其妻起诉要求确认自己对该房的共有产权,结果败诉。
在登记结婚后的第二年,荆女士与李先生按揭购买了一套经济适用房,总价40万元。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时,只记载了李先生的名字,因此荆女士请求法院确认自己对该房的共有产权。荆女士称,双方共同支付了首付款,共同贷款,后来两人以家庭的共同收入偿还贷款本息至今。
李先生则称,该房首付款是他的父母出资的,且该房屋登记在他本人的名下,是对他个人赠与。所以这房子是他的个人财产。李先生的母亲被儿子请来出庭作证。李母说,是她主动要求给儿子买房,她和老伴陪着儿子儿媳一起去看房,她总共给了儿子17万多元用于购房。
但荆女士不认可李母的说法,她表示婚后购房,她的父母也出资了,购房款中还有夫妻共同存款。
法院认为,此房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买,首付款是男方母亲支付,且房在男方名下。根据《婚姻法解释(三)》,该房应属李先生个人财产,荆女士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购房过程中所付的税款及还贷部分是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如果今后双方出现离婚情形,男方应给予女方补偿。
两种观点
妻子能够在房本上加名吗?
No
个人所有
以该法院审判意见为代表,涉案房屋是荆女士和李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但购房首付款系李先生的母亲支付,房屋产权登记在李先生名下,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有关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涉案房屋应当属于李先生的个人财产,原告荆女士要求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不予支持。
不过,由于购房过程中所支付的税款及之后的房屋贷款,是原被告利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故如果以后原被告出现离婚情形,离婚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给予另一方补偿。
Yes
双方共有
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杨晓林律师认为,涉案房产虽然在父母出资方子女名下,但是父母出资只是部分出资,应适用我国《婚姻法》的第十七条规定,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如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所以,本案争议房产应为双方共有,其父母出资可以算作对其子女的个人赠与,如果双方将来离婚、分割房产时,可作为本金或者连带对应的增值部分在总房款中先行扣除,作为该方的个人财产。
关键条文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
第一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切脉诊断
父母出资购房≠为子女购房出资
杨晓林律师说,此案引起极大的社会反响,作为一名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他认为此案不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第七条第一款所适用的情形,混淆了父母出资购房与为子女购房出资的界限,从而导致了法律适用的误差问题。涉案房屋不应认定为男方的个人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无论从此条的文意来看,还是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解释,都限于父母出全资为子女购房的情形。而在父母仅有部分出资的情况下,则不能一概简单地认定为个人财产,应严格、旗帜鲜明地适用《婚姻法》基本原则及立法精神。
在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2011年第17期(应用版)所刊载的《〈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中有明确表述:“本条规定,值得注意的是,父母婚后给子女买房的规定,是指父母支付全款给子女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的情形。如果父母只是在子女婚后支付首付款,夫妻共同还贷,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首付款可以认定为只赠与出资父母的子女,离婚时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首付款部分应认定为出资人子女的个人财产。由于个人财产婚后的自然增值仍然归个人所有,故离婚时首付款的增值部分也应判归一方所有。”
这一论述无疑在实践中是能为法律工作者及社会公众所认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