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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网讯:男子梁某作为公产房的承租人,将单位房屋卖给吴某。后来单位为梁某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梁某要求吴某补偿自己因办理产权所扣除的房屋补贴10万元未果。梁某便将房屋卖给老邻居。吴某得知后将梁某告上法庭。日前,法院终审宣判,梁某与吴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与老邻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10年前,公产房承租人梁某以4.6万元将单位所有、位于滨海新区的住房一套卖给吴某。吴某按照协议付清全部购房款后,一直住在该房屋内。
2009年,梁某单位在扣除梁某夫妻房屋补贴后,为梁某办理了产权证。梁某找到吴某,让其补偿自己因取得产权所扣除的10万元房屋补贴,吴某不同意。梁某认为,自己取得产权证后,完全可以自行处分该房屋,于是在协商未果、合同没解除的情况下,于2010年以50万元将该房屋卖给老邻居石某。同年,石某获得诉争房的产权证。吴某听说后将梁某和石某告上法庭。
被告梁某认为,10年前自己没有诉争房的产权,也不确定何时能拥有产权,出让该房属于无权处分,且房屋的产权单位从未追认过该合同的效力,所以当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自己取得产权后,告知原告吴某要补偿因办理产权所扣除的10万元房屋补贴,但吴某不同意,自己才以合法程序将房屋卖掉。
两审法院认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的规定,在性质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的“效力强制性规定”,不应作为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据此,原告吴某和被告梁某在2002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况且该《协议书》第4条约定“此房卖出后,房屋产权全归吴某所有”,梁某再将涉诉房屋出卖给石某系无权处分行为。法院认为,被告梁某在获取诉争房所有权过程中,抵扣的部分房屋补贴可以根据具体抵扣情况,与原告吴某协商补偿,但补偿与否均不影响原告与被告梁某之间买卖诉争房合同的效力。被告石某作为第三方,以50万元巨款购买诉争房,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本可以对诉争房进行实质性看房,了解该房是否存在权利瑕疵情况,最大限度避免买卖风险;但石某没有审慎对待,有悖常理,故石某善意取得诉争之房证据不足。综上,两审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梁某之间就诉争房的买卖合同有效,被告梁某与被告石某就诉争房的买卖合同无效。(记者陈遇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