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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的实施对我国民主法制建设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我国行政法制的不断健全,也是一个诉权保障不断得以强化的过程。笔者从最高法院公布的案几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看到了我国对诉权认识的发展进程。
案例一:梁宝富不服治安行政处罚复议决定案
梁宝富因与第三人汪某争辩,话不投机被汪某殴打,于1990年10月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11月30日对汪某做出拘留处理和处罚裁决,汪某申请复议,安庆市公安局撤销了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并起诉复议机关安庆市公安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安庆市公安局决定,维持县公安局决定。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案系行政法颁布后首例行政案例,从以上案例看出,就诉讼主体资格不仅确认了作为行政相对人的梁宝富还是作为第三人的汪某都有权提起或参与诉讼,有起诉权,上诉权,保护了当事人请求裁判公正权。
此案标志着我国行政诉权保护从"不知告,不敢告"到行政相对人请求法院救济的开始。
案例二: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
通过此案对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和被告资格做了扩大适用,实际上确立了"依法律法规授权或依计划经济管理惯例行使的具有公共管理职能机关作为被告,对被告资格的扩大使用"。
案例三:乔占祥诉铁道部上浮客运票价行为案。
原告乔占祥因认为铁道部2000年向有关铁路局发布的《关于实行票价上浮的通知》侵害其作为乘客的合法权益,向铁道部提起"行政复议",铁道部维持了该通知,乔占祥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围绕着铁道部通知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讼资格问题,原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终审北京市高院维持。
该案曾引起媒体及社会的广泛关注,通过该案审理,一是使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更加清晰,该案依据若干解释第十二条认为,购票上车于铁路企业之间虽然是民事法律关系,但因为《通知》决定了铁路票价上浮,导致购票人多支付票价,致使其"有关权益"受到影响,这种影响就构成了购票人与《通知》之间具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此种理解,将我国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理解为不仅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且间接利害关系也受法律保护的原则,扩大了对"利害关系"理解范围。
二是确认了从行为形式看具有抽象行为特征的铁道部发出的《通知》,从使用行为的不特定性、适用性、强制性、实施性等特征上,形成了区分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为的实质标准,而非行为形式标准原则。
案例四:戴锦第等三人诉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教育委员会颁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案。
1998年,戴锦第等三人与菱光集团公司达成共办幼儿园的合作意向,签订协议,并以菱光集团公司名义与温州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温州体育学校签订《关于合作创办温州体校幼儿园协议》,但鹿城区教育委员会1999年8月向同一地上的,由戴锦第投资装潢校舍上的温州市十一幼儿园颁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戴锦第请求撤销。
此案争议焦点是戴锦第原告资格为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年7月终审确认了戴锦第等三人为办学目的与菱光集团名义出资,并实际向"中房温州少体校幼儿园"投入资金150万元的事实,虽然该体校未获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但在同一办案场所设立的第十一幼儿园使用的正是戴锦第三人投入资金装潢的校舍,因此,戴锦第认为自己出资办学而鹿城区教育委员会颁发的办学许可证未将其作为创办者,可以确认其与该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此案例在确认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应该说进一步界定了物权上的利害关系应予确认和保护的原则,使之区分于债务,并于若干解释中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相邻权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法规定相一致,进一步发展了行政诉讼权利利害关系主体的确定理论。
综上所述,行政诉权保护贯穿于行政诉讼全程,更贯穿于我国行政诉讼审判全程,应当说没有行政救济就没有行政责任,也就没有依法行政。综合以上案例,笔者理清了我国行政诉权的保护在实践中得到不断发展的基本脉络:
(1)从受案条件和受案行为渐进地树立了“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组织和个人实施的行政行为”这样一个概念,改变了单纯的具体行政行为概念,通过对“北京科技大学”被告主体确认,拓宽了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组织的涵义。
(2)对可诉与不可诉行政行为中,以实践案例,明晰了“铁道部通知”等看似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实质判断原则,界定了可诉与不可诉行政行为外延。
(3)对原告资格的认定上,从“相对人原告资格”扩大到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以实践角度将利害关系引申为内容上的利益和权益,时间上的直接和间接及对象上的直接相对人和受到行为实际的不利影响的人的普遍保护原则。
(4)从诉权保护范围上讲,从保护原告财产和人身权益也扩展到保护原告的相邻权等社会经济权利的扩大保护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