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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菏泽7月16日讯(记者崔如坤通讯员吴延民)一男子谎称某粉业业务经理,先到面条店推销面粉,再到面粉厂求购,待面粉厂将面粉送至面条店卸货期间,男子向面条店老板索要货款后逃逸。面条店与面粉厂由此产生纠纷,厂方遂将面条店任某诉至法院,而法院判决原告败诉。近日,该案以其典型性入选2012年中国法院年度案例。
菏泽市牡丹区一家面条店老板任某清晰地记得,2010年6月25日,一名自称“高军”的男子到其门市推销面粉,还给了他一张名片:“中原樱花粉业业务经理”,任某同意要货,并下了200袋的订单。
次日,“高军”到泽市牡丹区一面粉厂求购面粉200袋,并说明是代任某面条店进货。当日,面粉厂让运输个体户李某运送200袋面粉至任某面条店,其间“高军”与李某同行。到任某面条店后,李某便开始卸货,面粉卸至一多半时,“高军”向任某索要货款,任某以为“高军”为面粉厂人员便按每袋58元价格向“高军”支付货款11600元。
然而,当卸面粉至193袋时,面粉厂委托送货并收款的李某向任某索要货款时,任某称,已将货款交到“高军”手中,拒绝付款。当双方找“高军”时,却发现该男子已不见踪影。
面粉厂未得到货款欲收回面粉,而任某自认付过货款拒绝面粉厂将货收回,双方由此产生纠纷,面粉厂遂将任某起诉至牡丹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原告牡丹区某面粉厂与被告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出库单、李某的证言及被告任某的陈述,均表明原告将193袋面粉送到任某处,但从事情经过来看,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未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即原被告双方未形成一致意思表示,没有建立直接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而案外人“高军”利用原被告双方的认识错误而实施诈骗行为,是该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被告任某出于善意占有面粉,并支付对价,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故法院认为任某为善意取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的货款损失,应向无权处分的案外人“高军”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