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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
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核实证据、查明案情、正确判断案件具有重要意义,也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内容。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其中对证人出庭作证相关内容做出了重要修改,为进一步加强对证人以及鉴定人、被害人的保护,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作证面临危险的,可以请求予以保护。”
刑诉如此修改,是因为在我国的诉讼体系中,证人证言都占据着重要地位,证人亲历或者目睹案件的发生过程,他的感官信息正是重现案件本来模样的全部或部分事实要素,对查明案件事实、揭露事情真相起着积极正向作用。在我国古代,证人证言被认为是“证据之王”。虽然人类社会的司法证明已经进入科学证据时代,但是证人证言依然是不可忽视的常规证明手段。同时,证人出庭作证,而非出具书面证言,也是程序正义的本质要求。
一、我国立法现状
1982年《宪法》第41条第二款:“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刑法》第307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贿赂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做伪证的,处三年一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08条“对证人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事诉讼法》第49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56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第57条“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等等,其他法律中间也有相关规定。这些法律都把证人出庭作证作为义务进行规定,但现实情况却表现的并不如人意,在我国,认证出庭率低的现象较为常见,据不完全统计,在我国检查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中,有证人存在的案件占80%以上,然真正有证人出庭的不到10%。这种现状一方面给庭审带来负面影响,主要表现在“证人不出庭作证,是导致证言中伪证泛滥的重要原因;证人不出庭作证,增加了审判人员查清案件事实的难度,也违背了庭审中的直接言辞原则”;另一方面,也促使我们思考现有制度的缺陷,并去完善。
二、修正案的相关规定
(一)关于主动保护的规定。在此次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明确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一是规定对于证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相关机关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二是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范围限定为几类特定的犯罪,即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这类犯罪往往有犯罪主观恶性极大,行为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的特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都是证人是否出庭作证,指正犯罪事实重要考量。
(二)关于申请保护的规定。修正案还规定,“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作证面临危险的,可以请求予以保护。”此款规定为当证人、鉴定人、被害人面临危险,但此危险仅限于因为作证而导致的,可以请求予以保护。
三、制度构建的难点及建议
此次修正案中对证人出庭作证相关内容做出了重要修改,在明确证人出庭义务的同时,也进一步明确了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保护,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作证面临危险的,可以请求予以保护,同时明确了公安司法机关的保护措施;规定了对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支出应给予补助,并列入司法机关的业务经费。但笔者认为,在构建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方面尚有难度。
(一)证人保护的执行机关未有效明确。修正案虽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但在具体实践中,证人保护应该向那个机关提出申请,哪个机关受理,哪个机关具体实施等等,法律规定尚未明确,因而形成人人有责,却也人人无责的局面,分工不具体明确,各个机关又有其专业性,终将难免会形成互相推诿扯皮的情况。为有效保护证人的权利,达到良好效果,许多国家和地区设立了专门的证人保护执行机关。如英国是由地方警察局负责,警察局应当任用训练有素的警员来为证人提供特别的保护;美国也由专门的执行办公室决定,由受过专业训练的人员负责,此外,为强化执行力,还配有证人安全巡逻员。借鉴他国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可以设立专门的机构,分层级专业保护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人身安全。
(二)证人保护程序尚未清晰。证人的保护先明晰执行机构,但执行程序尚未清晰。“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作证面临危险的,可以请求予以保护。”当此类人群提出申请后,是否立即启动保护程序;依何种标准启动;是否需要证人提供相应证据;是由何人来判断是否启动;程序启动期间,证人安全如何保障;目前法律都尚未明确。笔者认为,应制定相应的标准,依证人证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所起作用大小,案件性质恶劣程度等相关情况,结合人身安全是否面临危险,综合考虑,而不是单一的将是否面临危险作为唯一依据。此外,明确流程走向、启动时限都有必要。
(三)证人保护范围尚显窄小。修正案规定“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此条规定,一是限定对象范围仅仅是“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依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近亲属”范围规定尚显狭小,如同证人关系密切的恋人,依法不属我国法律规定的近亲属之列,但他的人身安全同样左右着证人是否出庭作证。美国证人保护的范围包括受威胁的证人的家属,每个证人平均大约要带上25位家庭成员,最多曾有一个证人将16位家庭成员都置于证人保护程序之下。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证人保护条例》和台湾地区《证人保护法》也将证人保护的对象扩大到与证人具有密切厉害关系之人。笔者认为,保护对象过于狭窄,将不利于证人制度的落实,对证人制度的构建也将带来不利影响,因此认为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可以借鉴。二是证人保护内容,明确为“人身安全”, 人身安全是证人出庭作证首先考虑的问题,如若没有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因为履行义务而损害自己及近亲属的利益,尤其是人身安全,没有人会愿意履行义务;当然,证人是否出庭作证,人身安全是其考虑的首要因素,但财产安全一样不能忽视,证人出庭作证对其本身而言并无权利的获得,相反还会导致的财产损失,正是权利义务的不对等,使得我国多数人都会秉承“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古训,将自身至于是非之外。实践表明,正是基于以上原因,才导致证人出庭率低下,庭审难度加大。对于证人出庭作证,在要求其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时,其因此而遭受的财产损失,也应纳入保护之列。
此外,还应建立相关的制度,如危险报告制度、侵害追究制度,根据医生、律师因其职业的特殊性,确立职业免证规则。只有多措并举,综合考虑,才能合理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证人保护制度,使证人证言真正发挥其效力,支撑我国的法制化进程。以上只是笔者个人观点,因学识有限,不妥之处诚请各位批评指正。(安丰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