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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网讯:本市一家公司通过中间人,以710万人民币的价格向内蒙古赤峰一名收藏家购买了一块鸡血石皇后。但协议书和收据等均以中间人名字签署。交易完成后,中间人拒不将鸡血石皇后交予这家公司,并称该公司不享有鸡血石皇后的所有权。近日,本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间人属于以自己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涉案鸡血石皇后应属于实际出资人所有。
刘某是天津某文化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的出资人之一,刘某和管某是朋友。2011年初,刘某将管某介绍给其出资公司,并称管某可以在其家乡内蒙古赤峰购买到商业价值较高的鸡血石。该公司的代理人表示,公司基于对刘某和管某的信任,就按照管某所述,付款710万元给内蒙古赤峰的郭某,并委托管某向郭某购买了鸡血石。但购买该鸡血石后,管某却借故不交给公司。公司通过刘某向管某索要未果。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刘某和管某返还公司价值710万元的鸡血石一块,并承担本案费用。
面对起诉,管某辩称,2011年5月,她通过朋友关系从内蒙古赤峰郭某处花710万元购买了鸡血石皇后一块。在此交易中,她出资210万,又向刘某借款500万,然后支付了货款,她承诺日后偿还刘某该借款。而且购买鸡血石的协议书、收据等,均以她的名义签订且保管,现鸡血石存放在刘某处。管某表示,原告公司并不享有鸡血石的所有权,故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而刘某表示,他未借款500万元给管某。管某虽交给他一块鸡血石,但无法确认是否系原告公司购买的那块,应通过鉴定加以确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由被告管某出面向郭某购买鸡血石的710万元费用均系原告出资。即使被告管某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签订鸡血石买卖协议,也属于以自己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不能以此认定其享有鸡血石的所有权。鸡血石应属于其实际出资人,即本案原告所有。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鸡血石,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某曾自述鸡血石现在其处保管,故应由其交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