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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网讯:一市民存放在存车处的电动车丢失后,向停车场索赔遭拒,遂诉至法院。停车场以其并未给该市民保管电动车为由,拒绝赔偿。日前,红桥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停车场车辆保管手续不健全,故应就原告未将车辆存放于存车场承担举证责任,因其举证不能,遂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保管关系,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100余元并退还原告存车费30元。
市民魏某诉称,今年3月8日早上,他发现自己存放在本市红桥区某存车处的电动三轮车被盗,当即拨打110报警。此后,虽经110调解,魏某与存车处所属的停车业公司仍未能达成赔偿协议。魏某由此提出,存车处每三个月收一次存车费,其与存车处已办理了1月到3月底的缴费手续,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存车处有义务对在其处存放的车辆进行保护性管理,以防止车辆丢失。现自己车辆被盗,存车处应承担全部责任,据此,魏某将存车处所属的某停车业公司告上法庭,索赔经济损失3000余元。
诉讼中,被告停车业公司辩称,涉案停车场是机动车停车场,不存电动三轮车,被告并未给原告开具1月到3月份的存车费票据,双方没有保管关系,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
根据已查明事实,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保管合同,但原告提交的存车费票据加盖有标明涉案存车场的印章,故应认定原告在今年1月向被告交纳存车费135元的事实成立,并且根据原告提交的以往存车费收据,每月存车费45元,因此按双方交易习惯,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今年1月至3月的存车费用。被告停车业公司保管车辆在存取车时没有交接手续或凭证,存在车辆保管手续不健全的问题,故应由被告就原告未将车辆存放于存车场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将车辆存放在被告存车场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车辆保管关系,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法律链接
《合同法》第374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