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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网讯:近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依法驳回某通信有限公司及其河东区分公司的上诉,责令其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自行车维修费、打印复印材料费、交通费共计4883.35元并各承担上诉费50元。
2011年11月2日晚,刘某骑电动自行车在天山路行驶,掉入一无盖通信井,摔倒致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刘某报警后到武警医院治疗,医院于当年11月3日开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三天。后刘某到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井之主人某通信有限公司及其河东区分公司承担责任,赔偿各项损失12330.08元并负担诉讼费。二被告否认自己系原告诉称的通信井的产权人,不同意原告诉请,但未提供证据。河东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掉入无井盖的通信井并被致伤,该通信井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基于事故井井盖上有某公司的文字,向其主张权利,某通信有限公司及其河东区分公司虽否认,但未提供证据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院查勘的事实,依《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四)款规定,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某通信有限公司及其河东区分公司承担,因二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不利后果。随后,河东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刘某4883.35元。后二被告不服,上诉至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终审判决。(记者赵荣君)